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确定诉讼主体制度的评价(2)

2025-04-27


  2、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相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那么被追加的共同原告首先属原告,在普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按撤诉处理,为什么被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共同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还仍要将其列为原告呢?
  3、在法律文书中将无法对人民法院主动追加的拒不到庭的共同原告作出恰当的裁判。
  因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拒不到庭,在法律文书中将无法表述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判项中更无法判令被告如何向其履行何种义务。还是以继承案件为例,继承案件一般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一般继承案件中,都要先对权利人(原告)享有的继承权及其份额作出确认,然后再判令遗产持有人或管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权利人给付相应份额的遗产。而在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其既然没有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在判项中对其继承权及份额作出确认都是多余的,更不应该判令义务人向其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就是替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就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假如不对被追加的共同原告的相关权利作出上述裁判,那么追加这样的“共同原告”又有什么实际意议呢?
  以上讨论了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况。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权利,虽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像追加共同原告那样列举出具体情况,但在所谓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法律上对权利人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都以“拥有共同的义务”为由追加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这同样是不合理的:
  1、侵犯了原告的意思自治权利
  原告起诉谁,谁就是被告,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或还有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应成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并经其同意后变更或追加。人民法院不经原告同意主动追加共同被告既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又侵犯了原告诉讼权利。
  2、有时会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也许有人会认为,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理由不同意。但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有时增加共同被告会加重原告的诉讼成本或延长审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例如,追加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住所地在外地的共同被告,会增加原告垫付的诉讼费负担;如果被追加的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那么会既增加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又会延长审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不会同意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顺便强调一下,在当事人将负有连带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发现共同被告中的某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时,有权撤回对这一主体的诉讼,这同样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二、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66条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及其诉讼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意义应当是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节约诉讼成本减轻讼累;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最后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有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公正裁判,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并不是所谓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实际上都可以作为两个或多个案件分开审理,可是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把可以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案件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处理,有些上级法院竟把下级法院审理的某些没有“列”第三人的案件,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作为“错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这是极不妥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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