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由“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引(4)
2025-04-30
第四,担保物权受限。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使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与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一个重大的不同。
第五,重整目的多重。重整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重要的则是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正如有作者所述:“重整制度突破了原破产法构筑的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狭小空间,将所有可能受债务人破产消极影响的利益主体都考虑在内,以拯救困境企业并使各利益相关方实现共赢为目的,从而为破产法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归依。它的出现,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5]
由于破产重整制度上述在目的、措施、参与主体等方面的特点,使得法官在重整程序中仅仅进行消极的程序指挥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在各方利益冲突时,法官还需要协调和衡平裁决,当然也不能过度参与,越俎代庖。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法官的所担当的具体角色
笔者在对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新破产法对法官的总体角色定位转变,以及重整程序特殊性对法官角色定位要求的思考,认为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比破产清算程序更为积极的角色,且这一角色不是单一的,法官应当担当“四员”角色,即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下面笔者对法官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的这“四员”角色逐一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指挥员”角色。
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指挥员”的角色主要指法官对重整的程序控制。法官在审理重整案时,对重整的受理、提交重整计划的延期、确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无法提交重整计划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破产法所规定的其他程序中的有关事宜均具有控制权,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推进以及结束都扮演了程序上的“指挥员”角色。
(二)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员”角色。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的很多事务性、专业性工作都由管理人来做,而管理人的指定、报酬的确定都由法院来确定,而且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所以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自然对管理人享有监督指导的职责,担当着“监督员”的角色。
(三)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裁判员”角色。
如上文所述,重整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重要的则是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因此,在重整中各方利益冲突、各方意志不一致时,需要法官对有关问题做出判断,进行裁决。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此外,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协调员”角色。
如本文第二部分重整的特征中所述,重整程序具有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的特点,重整会涉及债务人、普通债权人、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职工等多方利益,而这些协调好这些利益对于重整的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协调工作仅仅依靠管理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协调债权人和职工的问题上,法官显得更为重要。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职工往往对法院的信任度较大,而对管理人则常常以挑剔和批判的眼光来看待,笔者在审理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中明显地感觉到了这一点,尽管管理人团队非常专业和敬业,但很多事情仍需要法官出面沟通,才能够得到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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