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功能研究的新视角(2)
2025-04-28
二、政府采购法能提供一种激励机制
激励功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假设为前提的。这种“假设”范式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第一,人是自利的。亦即追求自身权益是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甚至可以说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的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第二,人是理性的。其基本思想是:经济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充分有序的偏好、完备的信息和无懈可击的计算能力和记忆能力,能够比较各种可能行动方案的成本与收益,从中选择那个净收益最大的行动方案。因此,理性意味着人总是在给定的外在条件约束下,选择代价是最小的(成本最小化)。第三是第二点的推论,但又是“经济人”假设的核心,即认为只要有好的法律或制度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为会最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这意味着,只要政府采购法设计合理,可以达到“激励相溶”。
正是基于此,现代法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重要的”,因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增长的关键因素,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建立制度化的设施,并确立财产所有权,把个人的经济努力不断引向一种社会性活动,使个人的收益率不断接近社会收益率”。[4]不仅如此,制度的不同安排,还影响一个社会交易成本的高低,从而影响到一个社会的分工和专业化演进。可见,制度决定着一个社会的经济状况,这里所说的制度,对政府采购法完全适用。因此,在政府采购法设计中,最主要的机制就是激励机制,这亦意味着激励功能在政府采购法中的重要地位。
政府采购法的激励功能,指政府采购活动参与者的某种政府采购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何种政府采购行为或反对何种政府采购行为,鼓励什么政府采购活动或抑制什么政府采购活动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以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法的激励,可以规定政府采购法主体的行为方向,改变其偏好,影响其选择。从而使其有动力去做出政府采购法所要求和所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政府采购法所设定的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政府采购法律效果,形成理想的政府采购法秩序。
三、政府采购法能减少不确定性
“经济人”的本性决定,市场主体在从事某种经济活动之前,必定会对自己行为的经济后果进行预期,只有当预期某种行为与其它选择的行为相比对自己更为有利,且这种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时,才会作出从事此行为的决策。而科学的决策是建立在对影响行为后果的各种内在、外在条件知悉的基础上,即必须拥有与决策相关的必要信息,市场主体掌握必要的信息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法经济学家认为,由于“制度通过向人们提供一个稳定的日常生活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所以“通过依法设定一些约束市场主体交易活动的规则,是减少不确定性的重要途径。”[5]第一,政府采购法是确定、公开的行为规范,所以政府采购法主体的采购行为一旦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框架之内,那么政府采购法主体在采购活动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有了一个为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三方共知的原则标准,这样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三方就可以在此原则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行为对策,并且为自己的政府采购行为后果负责———这种负责实际上表现为政府采购法律后果,而这种后果因其法定产生,所以该后果也为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三方所知晓。由于政府采购法主体对其依法进行的政府采购行为及后果相互了解,由此产生政府采购法为政府采购法当事人提供一种稳定的预期功能。具体表现为:其一,政府采购法作为人们从事政府采购经济活动的重要制度,通过规定各种优惠或限制条件,即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为政府采购主体从事有关政府采购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其二,借助政府采购法提供的信息,政府采购主体可以确定自己的行为方向以及预期与之相关的其他政府采购主体的行动。诚如美国制度经济学家拉坦·速水所言:“制度提供了对别人行动的保证,并在经济关系这一复杂和不确定的世界中给予预期秩序和稳定性”。[6]这就是作为制度的政府采购法可以使一个经济主体正确预期他人行动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