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2)

2025-11-24

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辆违章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外省市即将报废或环保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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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执法机关,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要求出售方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固定业户,应同时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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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非增值税固定业户,应同时提供缴纳增值税完税证明等凭据。上述复印件、发票联和完税证明等资料,应附于已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记账联之后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不得将评估价格作为开具交易发票的依据。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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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交易档案内容符合《二手车交易规范》有关规定,做到一车一档,有关部门要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收购、销售、经纪、直接交易以及交易市场的服务与管理应符合《二手车交易规范》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合理布局,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准入、退出和年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抓好企业升级改造转型的前提下,做好企业总量调控和市场准入等行业管理及综合协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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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税务部门加强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交易服务发票的发放管理,并强化税收征管;公安部门要依据二手车交易人提供的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同时严肃查处报废车、拼装车、走私车、盗抢车的非法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信用档案,并实行属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行为规范的,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将在商务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由税务部门停发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交易服务发票,涉及犯罪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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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之前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接到此文件后,未经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到所在地盟市商务主管部门递交材料,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报自治区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商建字〔2005〕331号)及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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