缉私警察警务公开手册-海关总署

2025-09-19

缉私警察警务公开手册

中国海关

《缉私警察警务公开手册》

目录

一、海关缉私部门的设置

二、海关缉私部门的职责权限

三、海关缉私部门管辖的案件

四、走私犯罪案件的办理

五、走私、违规等行政案件的办理

六、海上缉私

七、对走私或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

八、对违法违纪缉私人员的检举、控告

九、国家赔偿

十、海关缉私部门警务公开联系地址、电话

前言

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确保缉私警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有效地打击走私违法活动,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和加强缉私警察队伍建设,坚持从严治警方针,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防止执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关于实行警务公开的规定,现将海关缉私部门警务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布。

一、海关缉私部门的设置

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组建了走私犯罪侦查局(公安部二十四局),设在海关总署,受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双重领导,以海关总署领导为主。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了42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116个走私犯罪侦查支局。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部分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序列。2002年12月,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更名为海关总署缉私局,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更名为**海关缉私局,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更名为**海关缉私分局。

二、海关缉私部门的职责权限

海关缉私部门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走私犯罪案件,依法查处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

(二)对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对侦查终结的走私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对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审理和行政处罚。

(四)接受和办理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

(五)缉私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照《海关法》、《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可以依法使用警械、武器。

(六)依法办理、参与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的申诉、复议(其中行政复议由海关法规部门办理)、诉讼、赔偿;受理检举、控告,对查办情况进行反馈,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奖惩。

(七)依法对抗拒、阻碍海关缉私部门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八)承办国务院及海关总署、公安部交办的重大走私案

件和其他事项。

(九)负责反走私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以及反走私形势分析,对口联系各级党政打私主管部门、各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经济主管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有关社会各界。

三、海关缉私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走私犯罪案件

1、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缉私部门管辖《刑法》第151、15

2、15

3、155、347条和第350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案件。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案件。

4、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及其他方便的案件。

5、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

卖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

6、武装掩护走私以及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案件。

(二)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

1、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缉私部门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等案件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

2、涉嫌走私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

3、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的需要移送海关处理的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的其他违法案件。

四、走私犯罪案件的办理

(一)基本程序:包括受案、立案、侦查、破案、侦查终结。其中:

1、受案

海关缉私部门受理群众举报的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和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

海关缉私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立案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已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二)侦查手段

1、传唤和讯问犯罪嫌疑人

海关缉私部门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询问。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享有的权利,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节和无罪的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海关缉私部门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2、询问证人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证人出示海关缉私部门的证明文件或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询问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证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时,可以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到场。

3、勘验、检查

海关缉私部门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依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进行勘验或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

为查明案情,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侦查实验。但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4、搜查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同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特殊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5、扣押物证、书证

海关缉私部门对侦查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包括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

依法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强行扣押。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和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统一印制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按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其中一份须交给持有人。

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

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依法处理。

6、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在金融机构或邮电部门与犯罪有关的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7、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依法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经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8、辩认

为了查明案情,海关缉私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

辩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辩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辩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辩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9、通缉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对应当逮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将其追捕归案。也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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