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VS第三方善意取得问题法律指引(6)

2025-09-19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软件下载官网:www.llgarden.com 2、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属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如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贷中属于另一方的部分应予返还;如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首付款可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能够证明购房时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且是基于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前提下出资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3、关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另一方擅自处分了共有房屋,主张另一方的处分行为无效,因共有房屋已由第三人占有,离婚诉讼中如分割该共有房屋则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应先审理离婚案件,一方主张的共有房屋问题应另案解决。

4、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但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目前主要适用《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乙肝携带者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

5、关于探望权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探望权问题属于孩子抚养范围,涉及孩子抚养问题必然涉及探望权问题,因此不必单独就此提出请求,如当事人未就探望权问题提出请求的,法官应予以释明。对探望时间与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为便于判决的履行,关于探望权的判决内容不宜过细。

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方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另一方共同偿还,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应由一方对个人负债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未有合理解释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一般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离婚过程中当事人未予主张离婚后再行主张的债务,或者离婚诉讼中法院未予认定离婚后又另行主张的债务,原则上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离婚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的一方债务,另一方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7、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

对返还彩礼问题,如果双方未婚,则为婚约财产纠纷,如果已婚,则与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该两类纠纷,诉讼主体都是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作限制性的理解。但在彩礼事实的认定中,应对给付彩礼或接受彩礼的主体,作扩张性的理解。离婚中的生活困难,应是指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对能否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主张生活困难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对方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可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离婚中返还彩礼纠纷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主张返还的一方不必提出反诉请求。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于双方已经结婚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对于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

21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软件下载官网:www.llgarden.com 五、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问题。

房地产案件是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类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更关系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的问题。

1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关于使用未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一些“城中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然后对外销售,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上房产转让必然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上述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这些房屋虽然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但由于其特殊的地理关系,构成了城市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城市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出让土地,开发建设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办理许可证等手续,因而这些房屋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行为也应是无效的。

3、关于承租人对出租人整体出售的房屋有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之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

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为优先履行判定标准。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从卖房人处得到的违约赔偿来补救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产生的后果。

22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软件下载官网:www.llgarden.com 5、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的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格式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结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于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因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而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对于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逾期交工违约金除具有一般违约金的属性外,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殊性,因此对于逾期交工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有其特殊性。首先对于逾期天数的确定,包括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与工期顺延的认定,均应作有利于承包方的倾斜,这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以及不当干预施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势必会影响到工期,而发包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造成承包方举证困难;其次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考虑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的问题,与实际损失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防止出现双方利益过度失衡的情况;最后违约金数额的最终确定可参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违约金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可视为过分高于,因为两类案件均属于房地产方面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可比性,故可以参照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故对违约金总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度执行。

23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软件下载官网:www.llgarden.com 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4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软件下载官网:www.llgarden.com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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