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
本案涉及网络环境下的新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三、行政典型案例
14、阳江市江城永恒刀具厂诉阳江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纠纷案
【案号】(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47号
【基本案情】第三人于2003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小刀”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2月,第三人就其与原告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被告提出专利调处请求,被告经审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公告文本上的图片相比较,从整体上可认定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近似,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请求人拥有的 “小刀”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擅自生产请求人该专利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不服,遂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要旨与启示】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本案中,专利公告文本中共有9幅图,包括其他状态参考图、使用状态图、折叠状态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原告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六面视图为准,其他状态参考图、使用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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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图、折叠状态图只能作为参考,不作为保护的范围,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将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上诉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近似并无不妥。 本案界定了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所应依据的图文资料范围,具有典型意义。
15、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纠纷案
【案号】(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
【基本案情】第三人隆成公司是涉案“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立案查处原告华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后,经审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制造、销售产品均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未经第三人的许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不服,遂诉诸法院。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不不当,故驳回诉讼请求。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要旨与启示】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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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是否属同类产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童车车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两者不具有可比性。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三轮车,划入的专利类别是12-11-T0344(即自行车和摩托车类),但专利的名称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作的分类仅能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从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尤其是通过使用状态图来看,该产品是一种童车使用的车架。原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车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用途、功能上具有同一性,在普通消费者实际使用中,两种应属同类产品。
本案对如何认定“同类产品”进行了充分论证,对今后的司法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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