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要旨与启示】侵权人侵犯了专利权,依法一般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在某些案件中,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防止造成更大的浪费,亦可不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而代以支付一定使用费作为补偿。本案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一审在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同时,允许该被控侵权产品继续使用,而二审调解结案,既尊重了晶艺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和谐诉讼的良好社会效果。
本案影响重大,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智慧,社会效果良好。
10、豪夫迈 ? 罗氏有限公司(F.Hoffmann-LaRoche AG)诉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药品独占权纠纷案
【案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9号
【基本案情】罗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规定,向我国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奥利司他(ORLSTAT)”药品制造、销售的独占权,并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随后,罗氏公司发现深圳仙邦公司制造、销售药品“奥利司他(ORLSTAT)”,侵犯其独占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罗氏公司对“奥利司他(ORLSTAT)”药品在我国制造、销售的独占权,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的,且其独占权处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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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保护。故判决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罗氏公司的药品独占权,并赔偿罗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要旨与启示】本案涉及到药品独占权的性质及该类纠纷的处理程序问题。判决根据我国《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规定,认定药品独占权是我国为了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针对外国药品而设立的一种特殊权利。在该权利的取得方式、保护途径、权利被侵犯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与知识产权类似,故药品独占权是属于与知识产权极为类似的一种民事权利。
此案涉及“药品独占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属于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和国际影响较大。
二、刑事典型案例
11、Martin Manousher Bazargan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6号
【基本案情】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Martin 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国外公司的委托,组织煌煌塑料加工厂生产加工带有三星、索尼爱立信、摩托罗拉、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其中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6750个、假冒索尼爱立信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8839个、假冒摩托罗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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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1470个、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10980个。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获,共价值人民币4173670元。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其是受他人委托加工假冒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除对被告人附加驱逐出境处罚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部分维持原判。
【要旨与启示】本案涉及如何计算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接受国外公司的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与委托人共同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以侵权标的物整体的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且有一定国际影响。
12、李理云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2008)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应他人要求在其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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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假冒雷达(RADO)、劳力士、欧米茄等商标的手表,从中赚取加工费牟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6年12月7日在该地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雷达手表1920块、劳力士手表260块、欧米茄手表10块。其中假冒的1920块雷达手表经鉴定价值26112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其受他人委托加工假冒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要旨与启示】本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关于“牟利”及其犯罪所得的认定。被告人从事加工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以赚取加工费,其本身就是一种牟利的行为。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根据缴获的假冒的雷达手表的详细资料并经勘察实物,参照鉴定基准日广州市被侵权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水平,对假冒雷达手表所作的价格鉴定客观、公正,并无不当。
本案充分体现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13、陈福寿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号】(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
【基本案情】2005年底至2007年1月,被告人从腾讯公司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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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了不同版本的腾讯QQ系列软件后,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在软件中加入珊瑚虫插件,并重新制作成安装包,命名为“珊瑚虫QQ”后放到“珊瑚虫工作室”网站上供用户下载,其还在提供下载的珊瑚虫QQ软件中加入了第三方商业插件并获利。后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抓获。
深圳南山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制作的珊瑚虫QQ软件包含有腾讯QQ软件95%以上的文件,且与腾讯QQ软件的实质功能相同;同时,被告人陈寿福将珊瑚虫QQ软件放置于互联网上供他人下载,其行为已构成对腾讯QQ软件的复制发行,并据此获利,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万元。深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要旨与启示】本案中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营利性质。被告人擅自在QQ软件上捆绑涉案商业插件,打包放置在其网站以及其他链接网站供用户下载,其行为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性。其为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实施的上述多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了一个侵权行为复合体,其要达到营利的目的需要擅自修改、捆绑软件,而捆绑商业插件要获得广告效应并获得更多的链接又必须依附于其非法复制发行行为。前者是次要侵权行为,后者是主要侵权行为,共同服务于其营利目的。此外,被告人通过网络链接功能实现进一步的商业价值,较传统广告形式具有更多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人通过上述互联网上的多种广告形式而获利,其行为具有营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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