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以开证申请人因无力付款赎单而将提单项下全部货物归开证行,认定双方对质物处分达成合意,开证行对正本提单的质押权已转变为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在内的所有的物权,即开证行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提单项下完整的物权,故有权依据所持的正本提单提起侵权之诉。
按照高院的认定,若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不作出前述处分货物的任何意思表示,则银行持有提单却不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显然,这是错误的,导致银行付出货款持有提单却不能凭提单主张权利,而需等待开证申请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后才能拥有完整的物权,这与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功能是相抵触的,人为地将提单与其项下货物割裂开来。况且,高院误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作为质物,认为开证申请人将货物归银行是处分质物。事实上,因信用证协议而发生的质押关系中,提单作为出质物,不是提单项下货物作为质物。换言之,是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物,否则,出质人必须移交动产由银行占有,然而,提单项下货物在运输中,不可能由银行占有。
其实,银行持有提单主张权利并不以开证申请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因为拥有提单便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包括所有权、质权等),二者本是合而为一的,同时,开证申请人没有付款赎单,根本不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其无权处分货物。
若实际提货人已支付货款但银行的损失未得到补偿,即该货款并未付给银行,银行是否能凭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以侵权之诉向无单放/提货的有关当事人索赔?
由于开证申请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信用证还需经历由开证申请人到买方的流转程序,故无单提货人在诉讼中以其已根据买卖合同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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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支付全部货款而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为抗辩理由,并认为银行的损失是因其未向开证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而造成,过错在银行,故无权向他人索赔。
这种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信用证关系中的开证行又是提单合法持有人,享有依据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的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其有权选择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益,既可以依其与开证申请人达成的开证协议书以合同诉因起诉开证申请人,也可以依其所持有的提单以侵权诉因起诉侵权人,至于实际提货人与信用证受益人、开证申请人的买卖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海事法院和高院对此认定的结论是一致的,然而,高院是以无证据证明开证申请人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履行付款赎单之义务为由认定:不能认为开证申请人拥有货物所有权就等于买方取得货物所有权,即使实际提货人向开证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由于其未取得正本提单,则未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物权,无单提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形成了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并不因为其已支付货款而免除,由于货物已被提走,开证行不能行使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而遭受货款损失,其有权凭正本提单主张权利。
我们认为,开证申请人并未付款赎单即未取得正本提单则未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况且,即使有证据证明开证申请人是买方的代理人,且买方向开证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买方也无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因为正本提单仍然由银行持有,买方并未向银行付款,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同时,高院关于银行有权凭正本提单主张权利的认定是建立在本案开证申请人实际将提单项下货物归于开证行以处分质物而使得银行拥有提单项下货物完整的所有权基础上的,也就是说,若开证申请人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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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意思表示,则银行无法主张权利(前文已有详述)。可见,高院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但其依据的理由是错误的。
显然,信用证关系完全独立于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开证申请人和银行,但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开证行明知收货人不付款赎单,也不能拒绝付款,否则,开证行违约,并且将造成信用证“无信用”的危机,因为开证行是依据与开证申请人达成的协议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不以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赎单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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