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试题及答案(4)

2025-09-16

期间也必须是在主债务的履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此时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颁布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其一,担保本身就是对一事或债进行保证,是用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化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强化债务人清偿特定债务的能力,以使特定债权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或从第三人得到受偿。其二,无论是法定担保还是约定担保,对保证期间应当明确。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必须在主债权期满后的某一时间,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清偿期间,哪怕是最后一天,主债务仍应由债务人偿还,这样,当事人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也与当事人设立保证之初的本意相悖。可见,该保证期间没有意义,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担保合同虽然不规范,但债权人B银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C公司提供担保时,C公司应A公司的请求同意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而且无其他不合法的情况,由此可见,三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设定的担保是有效的。只是C公司在担保书上写明:\同意担保至2004年6月10日\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4年12月10日。C公司不能以超过2004年6月10日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2.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C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B银行既可以以A公司为被告,也可以以C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C公司应当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

2. 某银行于1999年8月24日向凯丰公司发放贷款900万,期限为1 年;由好运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期间,凯丰公司分立为华丰公司和华纳公司。根据分立协议,全部9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由分立后的企业各承担二分之一。贷款银行虽然知悉企业分立的整个过程,但对上述债务处理方案未出具书面意见。借款到期后,华丰公司归还了45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华纳公司却分文未还。因华纳公司一直拒绝签收银行催收通知书,2002年11月27日,贷款公司对华纳进行了公证催收。2002年11月27日,好运来公司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贷款无望协商收回,2003年2月2日,贷款银行将华丰公司、华纳公司和好运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令三家公司清偿借款。华丰公司、华纳公司认为贷款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好运来公司也认为贷款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三家公司均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

不应该再代华纳公司承担偿还责 华丰公司认为自己公司已经按约足额及时地归还了借款本息,

任,贷款银行没有道理更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华丰公司代华纳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

贷款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 华纳公司认为代贷款银行在贷款管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失察问题,

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好运来公司则认为贷款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好运来公司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试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例中华丰公司、华纳公司、好运来公司是否应该对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本案给了我们那些启示? 【答案】分析及答案:

1.凯丰公司分立时,华丰公司、华纳公司之间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未明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债务应由华丰公司、华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的贷款2000年8月23日到期,可贷款银行直至2002年11月23日才对华纳公司进行催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这期间,贷款银行对华丰公司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贷款银行对华丰公司、华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关于担保问题,贷款银行应在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的保证责任期间内(即在2002年8月22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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