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进行主动审查。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发现违反管辖规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发现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询问、告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并记录在案。如当事人仍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仅审理其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如提供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或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增加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而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仍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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