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劳社发2024 17号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2)

2025-07-27

办法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1%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及以后至退休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2005年及以前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原规定计算并封定)。计算公式同本条第(一)项第1目,其中N本人缴费年限,为1990年1月1日及以后至退休时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表同本条第(一)项第2目。

3、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计算系数)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同本条第(二)项第1目。

4、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

其中:计算比例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

(三)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人员,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退职条件的企业退职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五)个体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其中

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

(六)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七)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

为使上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养[2002]23号)规定的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对200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2006年至2010年5年过渡期间退休的人员,实行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

1、新老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老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老办法应按原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新办法不再扣减。

2、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在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

(八)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制为企业的,在转制过渡期内,计发转制后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时,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与上述新办法实行对比过渡,参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统一规定的对比过渡办法执行。

原执行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2006年至2010年退休的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也参照执行劳社部发[2000]2号文规定的对比过渡办法。

(九)2005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基本养老金调整

(一)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原则:调整水平与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相对偏低的人员适当倾斜,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国务院统一部署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时,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按照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三)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死亡待遇

企业离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

企业离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其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企业离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支付标准,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四)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七、本实施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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