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预告登记制度之探析(学理论)(2)

2025-07-25

的,其范围亦仅以能够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的为限,若义务人做出的是无害与预告登记请求权之处分行为,其效力自不应受到预告登记的任何影响。

其次,若登记义务人为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之处分行为,法律也不应主张其行为的绝对无效。因为预告登记制度是基于民事主体意愿达成一致之产物,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之行为,在某些情形下还是可以有效的。对预告登记后的中间处分行为效力制度做如此的设计,可以较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利于鼓励交易的进行。

第四、预告登记的消灭事由之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此项规定亦过于简单,笔者认为,预告登记之消灭事由应有以下几个:

1.债权之自然消灭,即,当事人之间取消交易协议,预告登记被涂销,其效用归于流产,或是预告登记权利人已进行本登记行为,预告登记自然失效。

2.预告权利人放弃其权利,此种情况包括两类:一为在预告登记之后,本登记之前,预告登记义务人做出了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之处分行为,此种处分行为被预告权利人事后默认或是追认同意,预告登记由此失效;二为预告权利人在法定时效内的不作为,也就是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能实现本登记,预告登记时效过期而失效。

综上所述,我们可得知,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以法律规范形式被最终确立下来,这是我国立法之一大进步,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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