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通过交换股份的方式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投资者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买入或者卖出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超过规定比例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卖出或者买入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票。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变更收购要约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交易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公告重大资产交易报告书。购买、出售的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的,上市公司还应当聘请证券经营机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与重大资产交易报告书同时公告。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除应当依照前条规定公告外,还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分立、合并报告书、财务顾问报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不得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分立、合并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交易、合并或者分立,涉及发行证券或者上市公司的收购的,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证券发行或者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交易、合并或者分立,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涉嫌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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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构可以责令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说明、聘请证券经营机构或者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在公开说明、披露专业意见之前,上市公司应当暂停重大资产交易、合并或者分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交易的具体办法。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参照本法的原则制定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交易的具体办法。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或者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提供未公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提前获知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在境内和境外市场发行证券的,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与发行人有关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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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可能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申请豁免披露;申请豁免披露的,应当说明豁免披露事项、豁免披露理由和期限。
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关信息尚未泄露;
(二)有关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涉及的证券交易价格未发生异常波动。
豁免披露申请未获同意、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豁免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按照一致性原则自愿披露其他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依法披露。
依法披露的公开承诺,应当及时、全面、适当地履行。改变公开承诺内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不履行承诺、擅自改变承诺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依法注册或者核准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披露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和债券公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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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第六个月、第九个月和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季度报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定期报告的报送和公告时间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从事关联交易或者公司债务担保的重要变更,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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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被限制自由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开交易债券的交易价格或者发行人的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发行人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行人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发行人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被限制自由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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