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中标项目的主体结构或者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除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四)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发放及收受有关招投标书面文件、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工作环节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对于招标工作时间较紧的招标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核准,招标文件可以在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备案,但招标人必须将招标方案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招标方案中应当载明工程概况、招标工作时间及地点、资格预审办法、评标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以后(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以后),招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办法及评标办法随意更改。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之日的二天前将资格预审报告(含资格预审情况汇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书面答复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或者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的,应当将书面答复或者招标文件补充通知在发放之日的二天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投标人的确定、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工程的相应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法必须招标发包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
(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
(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
(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上述(二)、(三)、(八)款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干预评标或者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影响正常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第十部委《关于开展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二) 建筑面积达2000平方米以上; (三) 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福建建设报》和《福建招标和采购网》上刊登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公告。其中,除本省审批的民用建筑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必须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或者《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三、《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