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确定工程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7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限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限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的利息。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节 索赔与现场签证
第四十一条 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若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应在确认该事件发生后,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
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并在法定或合同约定时限内,未向承包人做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第四十三条 承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一)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认为应得到竣工时间的延长期和(或)追加付款,承包人应在确认该事件或情况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承包人未能在上述28天期限内递交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人无权获得追加付款。 (二)发包人指定专人收集与索赔有关的资料。
(三)承包人应在现场或发包人认可的其他地点,保持用以证明任何索赔可能需要的此类同期记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后,未承认发包人责任前,可检查记录保持情况,并可指示承包人保持进一步的同期记录。承包人应允许发包人检查所有这些记录,并应发包人要求提供复印件。
(四)承包人应在索赔的事件或情况产生的影响结束后42天内,递交一份最终费用索赔申请表,包括索赔的依据、要求追加付款的全部资料。
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具有连续影响,承包人应按月递交进一步的中间费用索赔申请表。
(五)发包人指定的专人初步审查费用索赔申请表,在收到最终费用索赔申请表后28天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如不予受理的应附具体意见,还可以要求承包人进一步提供资料,但仍应在上述期限内对索赔做出回应。 发包人在收到最终费用索赔申请表后的28天内,未向承包人做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六)发包人指定的专人进行费用索赔核对,经造价工程师复核索赔金额后,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并由发包人批准。若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程延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的批准,综合作出费用索赔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七)发包人指定的专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署费用索赔审批表,或发出要求承包人提交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详细资料的通知,待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详细资料后,按本条第5、6款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发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一)发包人根据合同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认为应得到索赔,和(或)因质量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应在发包人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关于缺陷通知期限延长的通知,应在该期限到期14天前发出。否则,承包人免除该索赔的全部责任。
(二)通知应说明提出索赔根据的条款或其他依据,还应包括发包人认为根据合同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期的事实根据。 (三)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应做出回应,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并附具体意见,如在收到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发包人做出答复,依法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第四十五条 停工索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一次性停工超过8小时的,承包人应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发包人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以及停工人数与工日数、机械停置台班、周转材料损失等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5天内给予答复,发包人不答复时,自索赔报告送达之日起5天后视为索赔报告已被确认。 第四十六条 现场签证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或非承包人责任事件发生时,应进行现场签证。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签证中还应包括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品种及数量和单价等。如发包人未签证同意,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四十七条 不可抗力索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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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产生的爆炸、火灾,以及合同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以及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顺延延误的工期。
第四十八条 发现文物和地下障碍物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一)在施工中发现古文物、化石、古墓、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或其他有考古研究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抄报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二)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和可燃气体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发包人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包括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五十条 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与现场签证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七节 工程价款调整
第五十一条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十二条 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十三条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五十五条 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以下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受其影响的措施项目费相应予以调整。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以上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15%以下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部分,仍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超过15%以上或减少15%以上剩余的部分,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部分,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第五十六条 若施工期内市场建筑材料等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的规定调整。
第五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5、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经对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
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第五十九条 经发、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八节 竣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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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六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第六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1、《计价规范》; 2、施工合同;
3、承包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 4、《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 5、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 6、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7、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8、双方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 9、投标文件; 10、招标文件; 11、其它依据。
第六十三条 分部分项工程费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如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第六十四条 措施项目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措施项目费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其他项目费用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计日工的费用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相应项目综合单价计算;
2、暂估价中的材料单价应按发、承包双方最终确认价在综合单价中调整;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中标价或发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最终确认价计算。
3、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4、索赔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5、现场签证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资料确认的金额计算;
6、暂列金额应减去工程价款调整与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第六十六条 规费按承包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的费率计算,《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没有规费标准的项目,依据省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及实际缴纳的金额结算。 税金按工程所在地,依据《计价定额》中规定的费率计算。
第六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发、承包双方应以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确定工期。
(一)工程竣工结算时,实际施工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在延迟工期期间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或材料价格变化的,工期延迟属发包人责任和违约的,结算价调增的应予调整,结算价调减的不予调整。工期延迟属承包人责任的,结算价调增的不予调整,结算价调减的应予调整。 (二)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支付提前工期奖,提前工期有收益的项目应按比例分成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八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给发包人。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资料办理结算。 第六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限核对。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时限约定时,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 序号 1 2 3 工程竣工结算书金额 500万元以下 500万元—2000万元 2000万元—5000万元 核对时限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20天内完成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完成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45天内完成 8
4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60天内完成 说明:1、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核对确认后 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30天内完成核对。 2、工程竣工结算核对期限,含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时间。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如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执业报告的质量有异议时,可根据《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办法》,委托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七十条 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在法定或合同约定时限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后,在合同约定时限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书已获确认。
第七十一条 发包人应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签收,拒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的,发包人要求交付竣工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
第七十二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第七十三条 竣工结算书生效条件:
(一)承包人编制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生效条件:
1、承包人自行编制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由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本单位注册造价执业人员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2、承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由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工程造价咨询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二)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生效条件:
1、发包人自行核对竣工结算的,由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其注册造价执业人员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2、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书的,由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其注册造价执业人员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据此结清工程结算价款。
第七十四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七十五条 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
如未履行合同中工程价款按期支付约定,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包人也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章 工程计价争议处理
第七十六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的,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办法》,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在工程计价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纠纷设拆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发包人以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质量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应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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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协商;
2、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解工程造价问题; 3、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条 在涉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第五章 工程计价管理
第八十一条 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人)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对应按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而不采用工程量清单的,或工程量清单未按《计价规范》的规定编制的,在招标文件备案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责成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私下协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承包人违反《计价规范》和造价管理规定进行投标报价,中标后以投标报价过低为由放弃中标或拒签合同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在招标文件备案时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是否按《计价规范》的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进行监督,对违反《计价规范》进行招标不予纠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八十五条 严禁以争议为由停办工程结算,对发、承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既不按规定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又不按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办理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注册的工程造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专业范围内执业。无资格证执业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执业报告依法无效。
造价人员在工程计价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必须持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工程计价工作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进行处罚。
第八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合同价款履约和工程竣工结算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依照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支付办法。
第九十条 发、承包双方订立书面合同7天内,承包人应将合同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对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的,承包人应在补充合同订立7天内,将补充合同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订立7天内,将咨询服务合同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将不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业绩的依据。
第九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预付、支付、调整、索赔以及工程结算的办理程序及时效等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省建设厅川建发[2006]112号文印发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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