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 原告梁永煜诉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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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梁永煜。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
委托代理人陆延军。
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兰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先。
原告梁永煜诉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崇、陆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14日到贵县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后改制为洁宝公司)工作至今。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曾于2008、2009年连续被评为优秀员工。2012年5月17日被告发通知停工放假,但从2012年6月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前报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报到后,被告既不安排工作,又不发工资,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损害原告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资10170.4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48309元;补交1993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份及2012年6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贵劳人仲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及生活费4036元;2、对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仲裁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原告请求被告
1 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及生活费403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012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于2001年5月24日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新设立的一家股份(非上市)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又续签了一份为期5年1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贵糖集团的租赁合同到期,投资一厂全部停机,便通知原告待岗。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实行计件工资制,2012年6月至9月原告一直待岗,期间原告没有参加工作,没有生产量,故没有劳动报酬。被告并没有拒绝发放生活费,而是需要原告亲自来签字才能领取。被告通知原告后其一直都没有来被告处领取,甚至对被告邮寄的任何通知均拒不接受,因此,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向其发放生活费,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故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以“被告不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况且,在这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是存在的。从2012年9月起,原告长期不来公司报到,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反而先在未任何通知过被告的情况下,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的方式提出了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解约的理由又不成立,且未履行法定的解约程序。因此,此情形只能归属于劳动者自愿向劳动单位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任何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进入贵县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被告洁宝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成立,原告梁永煜进入该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员工。2009年4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起,被告投资一厂全部停机,便安排原告放假,放假期间没有支付工资及生活费。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2年9月5日前回公司报到并重新选择岗位。2012年9月3日原告回到公司报到,后双方因岗位安排及支付生活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便不再上班。2012年10月,原告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10170.4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309元。4、补缴1993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份及2012年6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贵劳人仲字〔2012〕第1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及生活费4036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48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2]2号):2012年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7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停机通知、仲裁裁决书、批复、报到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
2 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 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的工资及生活费?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因生产经营问题安排原告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其具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无需提前告知被告。本院认为,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仍应当遵循该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至于原告所述的即时解除权,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可见劳动者以此之外的情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亦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仍需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而本案中,原告称其已经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仅仅是其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又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因生产经营问题安排原告放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2012年6月-2012年9月期间待岗,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生活费,2012年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87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2年6月份的工资1948元及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三个月的生活费2088元(870元×80%×3),合计40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永煜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4036元;
二、驳回原告梁永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梁永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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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鹏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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