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卖方确实违反了合同,银行的做法符合有关的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规定在分批装运时,如果任何一批未按规定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和该批以后的货物均告失效。 [案例]
我某外贸公司与外商于2004年7月10日以CIF方式签订了一份向对方出口价值150000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合同中规定我方应在8月份运出货物。7月28日中国银行通知我外贸公司,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但在我方装船前又收到外商通过银行转递的信用证修改通知,要求我方在8月15日之前装运货物。由于我外贸公司已预订了8月25日开航的班轮,若临时变更手续较为繁琐,因此对该修改通知未予理睬,之后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发货并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后又将全套单据递交开征行。但是开征行却以装运与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请分析开证行是否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
开证行没有理由。本案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由于修改通知是在我方预订了班轮以后到达,达到不及时,我方也未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因此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
我某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土特产品。合同价值300万日元,采用D/P六个月远期付款。签约后,日本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日本前一季度的财政赤字规模大幅度上升,国际收支逆差明显加大,而且通货膨胀也显著加剧。问:为了减少外汇风险,我公司应如何争取调整货款的收取时间?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为了减少外汇风险,我公司应采败提前收取这笔贷款的办法。 理由:
(l)从日本政府公布的各项统计数字中可以看出,未来日元汇率将趋于下浮,因此,软币结汇将会减少我公司的人民币收入,我公司应加速软币的应收帐的收进;
(2)资例显示。日本前一季度国际收支逆差明显加大。通货膨胀加剧。则可推测出日元汇率一下跌幅度可能要大于我公司提前站汇所发生的各项相关费用,故我公司应尽快收回这笔贷款。 [案例]
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等,伙同他人共谋,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经济集团凭虚构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议付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万美元,造成中行湖北分行实际损失3549.95万美元。 案例分析:
1.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差,隐蔽性大,不易察觉,能配合其他条件实施诈骗。
2.中外勾结。本案中,国内不法诈骗犯,就是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总裁牟其中,境外不法外商就是何君和提供假单据并进行贴现的香港东泽科技贸易公司。 3.为掩护实施诈骗,虚构炮制假进口合同。 拿到发票就一定付款了吗?
原告: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 被告:郭健
原告诉称,2004年6月,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台湾高雄港。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货物配载于SKYFORTUNE轮102A航次,承运人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现货物已安全运达,海运费为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为1765元。 配货中心对欠费事实无异议,但无故拒不付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配货中心系被告郭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郭健应对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货中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两项合计为13592.5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调查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配货中心庭审时辩称,该中心于2004年5月25日将委托书电传给原告,26日送交原件,因是运费预付,所以同时附带一张原告空白支票,现在支票上的字是原告填写的,支票退票是原告未通知造成的。该中心于2004年6月9日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运费并取走了发票,因此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企业之间也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发票的作用有3个:付货的凭证、付款和收款的凭证、报税。原告给该中心开具发票说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票是已经付款的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健辩称,配货中心是他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对自己投资的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无需再为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另外的偿还责任。本案纠纷是配货中心的企业行为而非个人的行为,因此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为配货中心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他的诉讼。 审理: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承运人于2004年6月5日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货物安全运达,发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被告郭健于6月9日自原告处取走上述费用的发票并承诺6月29日付清费用,7月28日被告配货中心给付原告13592.5元发票一张,后因帐户存款不足该发票未能兑现。
还查明,配货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郭健。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受托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配货中心主张偿还,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货主向货代公司缴付款项后,货代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公司先开具发票,货主后付款的情况也司空见惯,因此原告开具了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配货中心必然已经缴付了相应费用,且企业之间以现金方式结算也不符合企业财务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所谓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郭健系被告配货中心的投资人,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配货中心的财产为被告郭健个人所有,被告郭健也应以其个人财产在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给付原告代垫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并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给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180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郭健在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他个人财产对原告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负担。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配货中心是否在取走发票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一般来讲发票具有证明款项已付的作用。但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海运费
的结算货币为美元,而我国又对外汇进行严格管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货主向境内货代公司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持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由此可见,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会出现这种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先开票后付款的现象,从证据学的角度看,本案被告配货中心持有的海运费发票对于其付款而言仅是间接证据,按照我国有关证据的基本原理,一份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只有在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原告发票记录本上“取走发票9/6郭健”的批注只能证明郭健领走发票,在被告配货中心未提供任何运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运费同时已付清。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1000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本案运费13592.5元,不属于可以现金支付的范围,因此被告配货中心称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案例]
误解装运期条款造成损失案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 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 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 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 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 日和25口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 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 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 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 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存 在单证不符:根据你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超出我信 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以上不符点经研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代保存,速告如何处理。6月6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来电后,查核留底单据, 未发现我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的地方,认为对方可能有误。 于18日即向开证行回电:“你16日电悉。但我们认为单证不存在不符点:你信用 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31日,我5月30日装运,并未超过信用 证规定的装运期限——31日。所以我单证相符,请你行查核 并按时付款。6月18日”
6月20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18日电悉。你方虽然作了一些解释,但你方没有完全理解信用证条款和我前电的要求。我提请你方注意:我信 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也就 是说只能晚于5月31日,实际就是须在31日以后装运,而你 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我行仍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6月20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再次对照信用 证条款,才发现信用证的装运期正如开证行所说的不得早于 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 有关人员研究,认为装运期这样不可更改的实质性不符点已 无法再向开证行答辩,只好改向买方进行工作,但几经反复交涉,均未得到解决。最终只好委托船方将原货再运回内销而 结案,结果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本案例由于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规定,将不得早 于5月31日的装运期当做不得晚于5月31日处理,即使该 公司已经在本出口业务中其他环节上作出了优异的成绩,结果一切也只等于零,还倒贴上运费,将货物再返回原处,前功尽弃,交易成为泡影。
本案例的信用证对装运期规定有点特殊,却规定为不得 早于5月31日装运(?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 ,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换句话说,就是装运 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 later than?)。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 审证人员就是受这种习惯性的影响,在审证当时没有仔细核查信用证上条款的词句,只看到有“5月31日”字样就在“信用证分析单”上表示装运期为:5月31日。储运部5月26日 才接到“货运委托单”所通知的5月31日这样紧迫的装运期, 还付出了不少的努力,与船方商洽让别的货退载挤上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才争取在5月30日完成了装运任务。结果反而造成单证不符,将原货又退回装运港。 [案例]
信用证为何失去“信用”
2001年7月19日,原告J公司与案外人香港H公司签订10万条沙滩裤出口贸易合同,货物价值30万美元,CIF价格,目的地香 港,信用证规定议付条件之一为必须出具L公司签发的提单以下简称L公司提单。7月22日,J与供货方D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货物品名,沙滩裤,数量10万条,总价人民币276600元。随后,H指示J委托被告F货运代理公司出运货物。2001年8月30日,J委托F出运涉案货物,并明确要求F提供由L公司签发的提单。F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付Y公司承运,并将出运船名、航次、提单编号、运费等内容经原告确认,但未明示承运人为Y公司。9月5日,H就涉案货物向J提出修改意见。9月6日,H的业务代表施某出具了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及同意出货的证明。9月7日,H致函J要求货物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