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形态的案例

2025-11-15

1、盗窃罪的形态

被告人:马某,男,30岁,某手表厂工人。 马某因赌博四处举债,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马某预谋盗窃本厂生产手表所用的原材料――人工钻石。1997年10月18日凌晨,马某手持卡钳、手电钻翻墙进入厂区。用卡钳将仓库窗户的保险网打开,将铁栏杆卡断后翻窗入室,用手电钻将保险柜打开,将价值二十万元的人工钻石取出装入一事前准备的小布袋藏于仓库天花板上一隐密处,预谋过了风头后再将其取走。案发后,厂方在公安机关积极破案的同时,加强了安全防范措施,仓库重地日夜值班,马某没有机会将所藏钻石取走,厂方也没有发现失窃钻石。半年后,因厂方维修仓库,发现藏匿的钻石,随之案件告破,马某归案后道出真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是盗窃既遂。因为马某已完成了全部盗窃行为,钻石已脱离保管人,为盗窃者所掌握,因此,不适用刑法第23条的规定。特别是马某犯罪行为具备许多从重处罚的情节:一是所盗窃人工钻石价值巨大;二是手段狡猾,事先进行了充分准备,且将所窃钻石用布袋存于隐秘处逃避公安机关的侦

查。三是作案后半年之久,拒不交代。因此,对被告人马某应按盗窃既遂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是盗窃未遂。理由是:行为人盗窃人工钻石的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客观情况是马某尚未控制并占有赃物,盗窃的目的并未达到,犯罪未得逞,因此是盗窃未遂。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23条、第2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运用所学原理分析,马某的行为究竟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2、结果犯的形态问题

被告人:肖某,男,23岁,无业。 被告人:齐某,男,20岁,无业。

肖某、齐某于1998年8月14日,在某市火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预谋抢劫。晚10时,二人尾随一对青年男女甲和乙至火车站旁一偏僻小巷内,见前后没有其它行人,肖某用事先准备的铁棒猛击男青年甲的背部,男青年倒地后,肖某继续对其殴打,逼迫其交出身上所带财物,同时齐某控制住了受到惊吓的女青年乙,劫取了乙的首饰。二人撒手离去,没走多远,乙认出了肖某,要求肖

某归还财物,肖某这时才认出乙是其中学同学,二被告当即道歉,表示要给男青年看病,请求不要告发,并归还了所劫财物。被害人回家后随即报警,不久二被告被捕。

检察机关以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辨称,其二人劫取财物后返还财物,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已经实施了抢劫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既遂),二被告人事后的返还行为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并不影响抢劫既遂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判决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二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3、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形态问题

被告人:叶某,女,40岁,校工。

叶某系某县高级中学食堂校工,1998年8月学校食堂实行个人承包,叶某参加投标但未中标。叶某认为是因为平时和自己关系不好的学校领导故意刁难自己,产生报复之心。同年9月20日上午9点,叶某乘无人

注意将事先准备的鼠药放入做饭用的酱油桶中,11点30分左右,叶某见到许多学生排队打饭,心中顿生懊悔之情,向食堂领导讲出了投毒之事,在学校领导的及时布置下,所幸无人出现中毒现象。事后通过鉴定,饭菜中有氰化物成份(鼠药),足以导致食用者死亡。

检察机关以叶某犯投毒罪(后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叶某的行为构成投毒罪没有争议,但对于叶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存在不同看法。辩护人认为,叶某是因为见到许多学生排队打饭,心中顿生懊悔之情,而主动向食堂领导讲出了投毒之事,并且没有造成中毒事故,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为泄私愤,向本校学生食堂投毒,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是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的观点不正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叶某确实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刑法11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应如何确定被告行为的犯罪形态? 4、重复侵害行为

被告人:李某,男,43岁,农民。

被告人李某因所承包林地的承包期问题与本村村长刘某发生争执,被刘某打伤。为泄私愤被告人李某欲杀刘某,1998年12月11日晚李某手持自制多连发猎枪,敲开刘某的院门,李某对着开门的刘某的头部就是一枪,由于刘某及时躲开,第一枪未击中。刘某逃回屋内,李某紧随其后,进屋后对着刘某又是一枪,由于灯光昏暗,这一枪只是打中了刘某的小腿,刘某惨叫倒地,血流如注,床上刘某的老母哭号道:\杀人啦,放过我儿!\李某见状未再开枪,即离开刘家。后李某被捕归案,刘某经治疗后痊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的争论:主张李某构成犯罪既遂的人认为,李某已经对刘某进行了两次射杀行为,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的特征。主张李某构成犯罪中止的人认为,李某在有条件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了重复侵害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法院采纳了犯罪中止的观点,根据刑法第24条、第232条之规

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

对停止重复侵害的行为应如何确定其犯罪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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