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问题的答复

2025-04-26

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 《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法律效力问题

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和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1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之规定颁发。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据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也就是说,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再

次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注明的房屋个人拥有所有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法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求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因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证》已自然失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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