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2025-04-27

案例五

几年前,孙先生由于继承而取得了位于本市城效结合部的临街平房五间。由于孙先生一直在城里工作,并且有房屋,遂将房屋委托给其邻居赵先生照管并使用。由于赵先生是做生意的,这五间临街房正好适合他的需要,于是赵先生问孙先生是否愿意出售该房。孙先生想将房屋卖掉,但考虑到自己在外地工作的儿子想要调回本市工作,这房子可以给他住,但不知道他能不能回来。于是,双方经商谈,订立了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人民币20万元;在2003年6月30日前,如果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卖方孙先生便将房屋卖给买方赵先生。房款在交房时一并付齐。”合同订立后,孙先生的儿子在2003年4月30日顺利调回本市。5月份,赵先生通过熟人了解到:由于城市规划的需要,该城效结合部要扩建为城市,这五间房屋可能要升值。赵先生在得知该情况后,找到孙先生,要求其把房子卖给他。孙先生称:“我的孩子已经调回本市工作,房子不能卖给你了。”赵先生听后不同意:“我们签的是买卖房屋的合同,与你的儿子有什么关系,你应当履行合同,把房子卖给我。”双方遂起争议,赵先生将孙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合同。

问题:合同能否附有条件?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由于孙先生的儿子调回了本地而未成就,因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孙先生没有义务将房屋卖给赵先生。

案例六

刘某为了购物结算的方便,于2003年9月在华林超市购买了1 000元面值的购物卡,这样在付款时可以直接用购物卡结算,以避免现金结算的麻烦。刘某在购得卡后发现在购物卡的反面上写着“本卡请于2003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刘某也没在意,便用此卡在超市购物。2003年10月份,刘某的单位派刘某外出学习,时间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2004年1月份,刘某学习回来后到华林超市购物,在付款时,售货员告诉刘某,其所使用的购物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经查询,刘某的购物卡上还剩余750元。刘某便找到超市经理要求退回未消费的余款。经理不同意,称:“我们订立的是附期限的合同,到2003年年底我们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没有效力了,你已无权再用此卡进行结算了。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购物卡消费完毕,是你自己的责任,与我们无关,余款我们不能退给你。”而刘某认为:“合同可以因期限的到来丧失效力,但是超市应将余款退还。”双方协商未成,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问题:合同能否附有期限?

本案主要涉及附期限合同的问题。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终止期限是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本案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到2003年年底,合同的效力丧失。按照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卡中的余额,超市就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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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甲、乙、丙三被告系个体建筑工匠,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2002年9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图纸和原材料,被告承建原告的五层临街住宅楼房,工程造价35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按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一层前墙一承重垛上掏脚手架孔时,该承重垛受到震动,在上部巨大压力的作用下倒塌,造成整座房屋上层严重前倾下沉变形,殃及一层前墙另外两个承重垛,造成砌体严重破裂,失去承载能力,整个房屋成为全危房。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被告在操作时违规用干砖砌筑,降低了砌体强度标号,造成事故隐患。被告在承重垛上横向施力打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该行为振动砌体,减小了砌体断面面积,降低了其承载能力,造成前墙承重垛超过承载极限而受到破坏,致整房塌陷变形而成为全危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

问题: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有以下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4万元,并且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

2003年5月11日下午,华光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数码相机,每部定价为2 998元。售货员王某在制作标价牌时,由于工作中的疏忽,误将2 998元标为1 998元,贴完后未予检查便下班了。第二天上午,顾客钱某来到该店购物时,发现在别处卖近三千元的该款数码相机在这里只卖1 998元,遂买了两部。事后,当售货员王某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 000元。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钱某,要求其退货或补足差价。钱某称,自己买回的两部相机是按照标价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商店要求顾客退货或补足差价之理。商店遂以钱某为被告诉到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问题:商店标错价格将商品售出后,能否撤销合同?

本案主要涉及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即涉及可撤销合同问题。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三种形式:(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售货员王某因疏忽将价格标签贴错并与钱某订立买卖合同,应属重大误解的合同。应属重大误解的合同。商店可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

案例九

周某父母先后去世,又无兄弟姐妹。父亲临终前,将一祖传古董交给他,要求其妥善保管。后来周某因外出打工,不便随身携带该古董,遂将古董交由其信任的邻居钱某代为保管。在周某走后,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在文化市场将其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万元。年末,周某回村过年,向钱某索要古董,钱某实在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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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得将古董被自己出卖的事实告诉了周某。周某因考虑到是祖传之物,遂根据钱某提供的地址找到了孙某,向孙某索要古董,称:“我是委托钱某保管古董的,钱某对该古董没有所有权,你应当将其归还与我。”孙某以“我怎么知道古董是你的,钱某又没有告诉我,更何况我已经交付了价款”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周某以钱某和孙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古董。

问题:权利人能否追回被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效力的另一种状态,即效力未定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于合同成立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而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效力未定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2)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

从本案看,同某将自己祖传的古董交与钱某保管,钱某没有尽保管义务而是将其卖掉。由于钱某对于该古董没有所有权,因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钱某与孙某订立的买卖古董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合同。周某不追认,合同无效。但是,孙某是从钱某那里善意有偿地取得该古董的,孙某因善意取得而得到古董的所有权。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阻断,周某无权向孙某要回古董,而只能向钱某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案例十

2002年10月,山东昌盛水果批发站与江苏泰达食品公司签订了购买苹果的合同。双方约定:泰达食品公司向昌盛水果批发站购买红富士苹果500吨,总价款为50万元,该公司先向昌盛水果批发站预付货款10万元,由昌盛水果批发站于12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泰达食品公司指定的货运站,验收合格后,泰达食品公司将剩余的40万元货款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订立后,泰达食品公司预付了10万元,昌盛水果批发站如约于12月25日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泰达食品公司验收合格后,因货款不齐,要求延期付款未被同意。一周后,泰达食品公司仍未筹齐货款,昌盛水果批发站怕苹果腐烂就将货物运走并转卖他方,同时通知泰达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泰达食品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昌盛水果批发站违约,要求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昌盛水果批发站则辩称:我方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但原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我方因此而遭受的运费损失1.8万元。

问题:同时履行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时能否拒绝履行?

本案涉及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依据这一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泰达食品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货款,且因苹果系属易腐物品,如不及时处理会导致苹果腐烂,因而,可以认定泰达食品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导致昌盛水果批发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昌盛水果批发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97条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泰达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昌盛水果批发站1.8万元的运费损失;对于10万元的预付款,昌盛水果批发站应当返还给泰达食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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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

王某于2002年年初与某房产开发商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选择了按工期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2002年1月合同签订时首付价款的10%,5月建筑结构达到50%时支付价款的30%,11月建筑结构封顶时支付价款的30%,封顶后2个月内支付价款的20%,入住时支付尾款。”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王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此项目在5月时建筑结构没有达到50%,所以从5月开始,王某就未付房价款。直到11月,按规定工程应当封顶,可实际上离合同中标明的“建筑结构封顶”仍有一定差距。由于王某未付款,开发商多次催款。王某称:“你们的楼房没有按照约定建造,是你们先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我拒绝交付房款。”而开发商则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王某没有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1/5,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否则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开发商以王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问题:后履行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时能否拒绝履行?

本案涉及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后履行抗辩权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中,开发商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在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王某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开发商称王某没有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1/5,而要求王某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王某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必然结果是使合同暂时中止履行,由此引起的合同迟延履行王某不承担责任。

案例十二

华达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 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公司董事会遂决定将该机床转让。2002年7月,华达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华达公司于2002年10月20日至31日之间交货,兴发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货款。在交货日期到来时,华达公司发现兴发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在掌握了足够证据的基础上,华达公司通知兴发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兴发公司提供担保,遭到了兴发公司的拒绝。又过了一个月,华达公司发现兴发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且一直没有提供担保,于是提出解除合同。兴发公司拒绝接受,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华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兴发公司确实存在着经营状况恶化的现象,现已停产歇业,并以虚假投资的形式将公司的大量资产转移。

问题:先履行的一方能否中止履行?

本案涉及的是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指……。一般地说,不安抗辩权须具备四个成立条件。对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合同法》第68条列举了四种:……。为了防止权利滥用,保障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合同法》第69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首先,华达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在本案中,华达公司发现兴发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在掌握了足够证据的基础上,华达公司才通知兴发公司中止交货,因此,华达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次,华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华达公司要求兴发公司提供担保的请求遭到兴发公司的拒绝,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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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兴发公司要求华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华达公司的行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案例十三

2001年12月到2002年4月,三元钢材经销部先后与鲁发公司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鲁发公司收到钢材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100余万元一直欠着。为了追回这笔货款,三元钢材经销部多次上门索要,鲁发公司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一个偶然的机会,三元钢材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在三元钢材经销部与鲁发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鲁发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也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鲁发公司所购钢材被直接送进了金城公司的工地。由于鲁发公司在其中仅起一个中介的作用,并且从金城公司已给付的货款中扣除了自己的利润,所以一直怠于向金城公司催缴到期余款。三元钢材经销无法,只得将金城公司告上法庭。而金城公司则辩称,我方没有与三元钢材经销部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元钢材经销部所告无理,应当告鲁发公司。

问题: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本案涉及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代位权问题。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臵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一般地说,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项:(1)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2)债务人须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须构成迟延。(4)债权人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在本案中,三元钢材经销部有权向金城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以行使鲁发公司对金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因为鲁发公司存在怠于向金城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并且,鲁发公司对三元钢材经销部的债务构成了履行迟延,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而金城公司称其与三元钢材经销部“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元钢材经销部所告无理,应当告鲁发公司”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因为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因此,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金城公司应当向三元钢材经销部履行付款的义务。

案例十四

2002年年初,郑某与于某合伙经营水果批发业务,由于对市场行情的错误把握,导致经营不善,不到1年时间,两人共欠外债20万元。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因郑某资金紧张,于某还清了他与郑某的20万元欠款。此后,于某多次向郑某催要其应分担的10万元债务。由于郑某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实无支付能力,所以一直拖着。郑、于二人在合伙经营前,在本市繁华地段各购买了一套住房,当时市价8万元,现已升值为15万元。住房是郑某的主要财产,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他便有意将自己的住房无偿赠给前妻文某,并于2003年5月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文某几年前与郑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现两人都有意复婚。此后,郑某告诉于某,自己的住房已归前妻文某所有,已无财产偿还10万元债务。于某遂将郑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郑某的赠与行为。

问题:债务人将财产赠与他人,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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