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名义起诉

2025-04-30

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出资纠纷。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株)圃木园控股主张合资合同已被香港仲裁裁决解除,其履行最后一期出

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0号]

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

名义起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最高人民法院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越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股东出资纠纷是一类常见的公司纠纷,对外涉及公司及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对内涉及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部分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其他股东通常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过,也有股东“另辟蹊径”,采取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出资不实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呢。那么这种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审判要旨

1. 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2. 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后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是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反诉后者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会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案情简介

1. 2008年11月17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圃园福生公司,其中(株)圃木园控股持股51%,应出资1122万美元。(株)圃木园控股已出资902万美元,尚有220万美元理应按约在2010年11月底前完成。

2. 2010年12月20日,圃园福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株)圃木园发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同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亦向(株)圃木园控股发出《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包括出资等)以及返还圃园福生公司公章、办理圃园福生公司营业执照延期事宜等。(株)圃木园控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继续持有圃园福生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

3.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共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履行出资220万美元的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 (株)圃木园控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株)圃木园控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要点

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本书作者提出提下建议:

1. 在出资不实纠纷中,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这种直接诉讼给予了明确、充分的认可。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直接诉讼,可以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对自己的违约责任。因此,从操作层面上比较,股东实在没有必要舍近求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可见《公司法》倾向于在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本身享有诉权,或者公司可以行使诉讼之时,股东没有必要也没有依据径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就出资不实纠纷而言,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通常情况下不得以此为事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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