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之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案例1
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2006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2
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年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案例3
200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4
200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
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问题:(I)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5
200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200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200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问题: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案例6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200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200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200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200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200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
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200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200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200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问题: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案例分析 分析1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分析2
(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分析3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
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分析4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分析5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
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分析6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