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

2025-04-26

内容提要

现代社会,公共医疗卫生行业与人们的生命健康休戚相关。医学科技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但同时应看到,由于一些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医疗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产生了巨大危害;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这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而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如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将严重影响到医患关系的正常建立与发展。研究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可以有效的规范医疗活动;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使医疗单位的秩序得以正常实施;使我国的医疗法制事业有更大的发展。本文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进行分析。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二、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2、犯罪行为的渎职性 3、犯罪形式的隐蔽性 4、犯罪认定的困难性 5、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一)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二)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三)犯罪客体的认定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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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的确立无疑对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乃至这种犯罪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医学专业性强,法学领域对其专业性质的理解和把握有一定困难,因而本罪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作为司法机关,常常因为难以定性、不好把握罪与非罪,而影响到客观公正地处理相关事件。因此,认定医疗事故罪,以刑罚为后盾对该罪的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医疗事故罪的成立其前提是以人的行为造成医疗事故。准确把握医疗事故的概念是研究医疗事故罪的起点和基础,对于正确处理涉及医疗事故的刑事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4年4月4日,国务院发表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的《条例》成为当时我国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另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3.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4. 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5.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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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是国家机关做出的关于医疗事故的最权威的解释。

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明确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志,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罪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医疗事故罪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犯罪。正由于其专业性,它具有自身独特的特征:

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属于刑法理论所指的特殊主体,具体将是指医务人员。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的医务人员,限于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不具备正当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者,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2、犯罪行为的渎职性

医疗事故罪以医疗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医疗行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是医务人员代表医疗单位所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行为从实质上看,医疗事故罪就是一种严重违背职务要求的渎职行为。如果医务人员是在同医疗职责无关的场合过失致人死伤的,则应以相应的普通过失犯罪论。

3、犯罪形式的隐蔽性

虽然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残疾等不良后果,但它却发生在治病救人的过程中,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在合法的业务活动中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因此 ,其行为的犯罪性是否隐蔽,不像普通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那样较为直观,明显,易于把握。

4、犯罪认定的困难性

医疗行为是一种技术性和风险性都相当高的专业活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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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引发不良后果的情形下,致害因素是极为复杂的,往往涉及多人多事,各种因素混杂,交织,其中可能既有责任因素,又有技术因素:既有直接责任人,又有间接责任人:既有医疗过失,又有受害人过错:既有误诊误治,又有病症的发展必然等等。另外,有不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之初,所造成的损害病症并不明显,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对此,作为普通患者很难及时发现,而较早发现或意识到属于医疗事故的往往是肇事的医务人员,他们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施加影响,为案件的查处设置障碍。医疗事故罪犯罪形式的隐蔽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因素,决定了医疗事故案件具有认定,查处难度大的特点。

5、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医疗事故罪的成立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必须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如果并未造成上述后果,即使行为人在医疗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情节十分恶劣,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广义上来说,医疗事故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还包括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对医院正常管理活动的冲击以及对医院形象和声誉的破坏,等等,但这些并非法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仅仅是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一)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依职能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卫生技术人员,直接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承担着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任务;二是工程技术人员,对医疗机构的建筑、装备、设施进行规划、选择、维修、监视和研制,保证医疗装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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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常运行;三是工勤人员,即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各项后勤服务的人员,为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员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就医环境;四是行政管理人员,如医院的院长、业务副院长、行政副院长、财务、统计人员、图书馆管理人员等,因职务分工的不同而肩负着不同的职责。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对于取得合法注册执业证书的各类技术人员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在医学界和法学界都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该“医务人员”能否广义的解释为一切在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是否包括第二、三、四类人员?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从而导致“医务人员”的范围认定问题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

在探讨“医务人员”的范围的问题上,目前理论界的学者都是从医护工作实践等相关的方面认定。但笔者认为,界定医务人员的范围,归根到底还应从医务人员和患者两者的关系出发。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和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地位是平等的,患者到医疗机构后,挂号行为使双方建立医疗结构服务契约关系;而且由于医疗机构就其本身的公益型而言,应更好的为患者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的天枰是倾向与患者的利益的。但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于患者的信息不对称、利益不均衡等原因导致了患者实际上却处于了弱势地位。因此,认定“医务人员”应从使“医患利益均衡”的目的来界定。

1、“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即从事本职工作所必备的医学知识、技能与经验,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医疗行为的特殊危险。授予行医资格是其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则是指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基本职业道德。因此只有同时具备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的医务人员因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的,才能按医疗事故罪处理。

2、医疗机构中的工勤人员,虽然也在医疗机构工作,但他们并不掌握医学知识,只能是为医疗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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