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视野下国家主权理论的演变与发展

2025-04-29

全球化视野下国家主权理论的演变与发展

作者:陈柳钦

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主要代表人物有博丹,霍布斯,格劳秀斯,洛克,卢梭和黑格尔等。传统国家主权理论虽为近代国际关系格局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一直在国际法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二战后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纷纷崛起和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尤其是历史的车轮驶进全球化时代以后,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面临着新的挑战。全球化时代,有关国家主权的各种新理论和新思潮相继出现,诸如:否定主权论,主权弱化论,主权过时论,主权让渡论,主权强化论以及全球治理理论等不一而足。因此,我们要辩证地正确理解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主权:首先要充分认识到国家主权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辩证统一;其次,辩证地摆正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再次,辩证地审视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关系。

【关 键 词】主权;国家主权;主权理论;国家主权理论;全球化

主权问题是政治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主权这一概念被引申作为国家存在与否的最高象征,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最高抽象。“主权”(sovereignty)一词起源于拉丁文,意指最高权力。从词源上考察,主权原本只是表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等级关系的一个非常具体的术语,其最初仅仅意味着各种优越地位形式之一。在《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把主权分为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对内主权“是一种国家决策过程中的最终负责者或权威”,对外主权“就是一个国家不受外来控制的自由”,“意味着国家的自主或独立” [1]。主权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从历史的眼光来看,很多被接纳的思想家见解及后来的国际法实践也同样验证了主权在现代国际关系上的作用是巨大的。从本源上说,权力是与国家相伴生的概念,国家自出现之日起就会自觉不自觉的产生出相应的国家权力意识,统治者更会尽一切努力维护自己的最高权力,这就实际上内化了主权的核心内涵。但是,主权作为被普遍接受的国家权力则不是国家生而有之的。在近代以前的数千年时间里,国家并没有主权的概念,调整国家间关系和国家行为的基本法则是赤裸裸的弱肉强食和吞并原则,如果说国家有某种直观的主权意识的话,也不是系统的和不受别国尊重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和欧洲民族国家的出现,国家主权才在国家中心主义观念的促动下被提出,并逐步付诸于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实践中。领土、居民、政权组织和主权是一个国家应具备的四项要素,而最能反映现代民族国家基本特征的就是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是民族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和最根本的属性,所以民族国家也称为主权国家。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国内外事务,管理自己的国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最重要属性。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政治、文化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的主权。

众所周知,完整的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概念形成之后,民族国家便一直是人类政治生活的核心。然而不可阻挡的全球化进程正在从根本上动摇着人们心目中的传统国家形象,也对传统的民族国家主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传统国家主权理论的发展脉络

1、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一般认为,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最早诠释了主权的思想。但首先将主权一词引人政治学领域并创立主权学说的是法国的自然法学家让·博丹(Jean Bodin,1530—1596),博丹在他的主要著作《国家论六卷(Six Boks concerning the Srate)》(1576年)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主权概念,第一次真正全面的阐释主权的精义,创立了国家主权学说,为近代主权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国家的主权究竟是什么呢?博丹对主权所下的定义是这样的:“主权就是超越于一切公民与属民之上的不受任何限制之最高权力”。博丹认为国家必须独自享有主权,一个共同主权的存在,是一个政治社会得以构成的根本要素。他为此提出的著名命题是:“国家是由许多家庭及共同财产所组成的,具有一种最高主权的合法政府”

[1]。博丹认为:主权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制定法律;法律是根据主权原则所创造的。所以,主权者就是法律的创造者。主权通过创建法律,以之约束全体的或个别的国家属民。主权本身及其体现者的国家则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博丹在近代政治史上首次提出了宪法的概念。他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存在体现着主权本身。博丹说:“主权它是永恒的,有别于在特定时间内所授予的任何有限的权力。它是非授予的权力,或者是无限制的或无条件的授权。主权是不能转让的,也不受法令的限制。它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只有主权者是法律的来源。主权者不能使他自己或他的后继者受约束,也不在法律上对他的国民负责。主权者只要向上帝(自然法、自然秩序)负责并受制于自然法则。国家的法律只能是主权者的法令,因此对法令、权力的任何限制必然超越法律。”这里博丹所说的“主权者”是实行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因此,博丹的“国际主权”实质上是指“君主主权”。在博丹看来,主权是统治公民与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的权力,在时间和范围上也是无限的,它代表绝对和永久合法的权力;主权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博丹的主权理论实质上是一种君主权理论,只涉及了领土国家内部的最高权力体现,基本上没有涉及主权的外部体现。

就主权的性质而言,博丹认为主权具有最高的、绝对的、永久的、不可分割、不可让渡的内在特征。掌握主权的统治者拥有绝对权力去制定法律,且不借要更高或对等的权威或被统治者的同意。具体而言:第一。主权的绝对性是指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超乎公民、臣民和法律之上的最高权力。博丹认为,主权的绝对性主要体现在主权者不受法律的约束。博丹认为,“法律就是主权者行使他的主权权力时产生的命令。”对于法律,主权者具有绝对的权力。但是对于自然法,主权者的权力是有限的,主权者必须服从自然法。具体而言。在某些权力上,如立法权、任免官吏权、赦免权和最高裁判权等,主权者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当涉及财产和契约方面的权力时,主权者必须按照自然法的规定行事。第二,主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它指主权者绝对地和完全地掌握和统治整个国家和人民的权力。第三,主权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力,制订法律、宣战或媾和以及最后审判的权力都不受任何限制、不附加任何条件。第四,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是指主权在时间和任期上不受限制,可以永久享有。因为主权是依靠自身的权利而存在的。所以它也是不可转移的。第五,主权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说明了主权的独立完整统一、不可分割。博丹的绝对主权观点为后来的主权概念的外部应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为当时欧洲大陆上涌现的许多民族国家所接受,并以之作为建国的理论依据。博丹的主权学说适应了当时欧洲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也有很大的影响。博丹国家主权理论对国际关系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是西欧主要国家于1648年签署的《维斯特伐利亚和约》》(Peace of Westphalia)。该和约不仅正式承认了荷兰和瑞士的独立,而且还承认了神圣罗马帝国境内近300个诸侯国的主权地位,实际上,这就把拥有主权的小诸侯国和残留的神圣罗马帝国摆在了平等的位置之上,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近代国家间关系,从而在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民族国家的法律地位。从而打破了罗马教会的世界主权论,在实践上肯定了国家主权的身份,初步赋予了国家主权具有抵抗外来侵略的独立自主的权力,以及对内具有的最高权威。《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把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变成了现实。《维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确立了具有固定领土、中央行政组织、合法使用垄断武力的主权国家体系。她标志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使国家成为独立的国际关系行为主体,开辟了人类社会的新纪元,标志着一个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社会的形成。

在过去,政治理论家往往把国家最高权力与其他权力混而论之,很多学者把立法、行政和军事等方面的最后决断者视为最高权力的拥有者,但只有博丹在这些权力之上得出一个抽象概念——主权。主权理念摒弃了神权、领主和部落的权力范围,宣示了国家权力的存在和形式,构成了国家权力正当化和合法化的依据,它在由中世纪神权色彩浓厚的封建秩序向世俗的近代民族国家秩序的转化过程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用。博丹根据历史理性的方法系统地阐释了国家的起源以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问题,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第一次提出和使用主权概念来标示国家的性质,从而开创了影响深远的主权理论,为近现代西方国家主权学说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所说:“主权观及其现实的发展非常重要,因为它使两种初看起来相对独立的发展,即绝对主义君主权威以及现代民族国家的诞生得以关联起来。” [1]

2、霍布斯的国家主权理论。l7世纪,英国著名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97)用“尘世上帝说”否定“君权神授说”,提出了较为激进的主权观念。他认为,主权是国家的灵魂,统治者的主权是从国家的建立中得来的,主权者具有超越一切,包括宗教在内的权利。这就是契约(君主)主权论的开始。 霍布斯是英国理性主义传统的奠基人,是近代第一个在自然法基础上系统发展了国家契约学说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的《利维坦》(Leviathan,1651)是一部体系完备、内容翔实、论证严密的学术著作,对西方自由主义思想产生过广泛和深远的影响,该书被誉为可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相媲美。霍布斯在代表作《利维坦》反映了绝对的国家主权理论。霍布斯认为人类初始处于一种互相残杀的自然状态中,人与人之间是“狼与狼的关系”。为了结束这种战争状态,人们之间订立契约,建立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权力机构,一个使大家慑服的共同权力,这就是“国家”,即“利维坦”。这个“利维坦”是集体人格的化身,是集体意志的体现:“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 这种利维坦所代表的是一种公共权力。公共权力不同于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的的掠夺性(Predatoly)的权力。 “利维坦”是《圣经》中一种力大无穷的巨兽名字的音译,暗示强大的国家。霍布斯绝对主权观念的关键在于建立一个强大的、具有无限权威的国家,国家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保障人们处于和平有序的秩序中。霍布斯认为,主权者的主权是从国家的建立中得来的,主权是国家的灵魂,把凡与公共的和平、安全有关的一切事务都归属于主权,认为主权具有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性质。“只要主权本身没有直接宣告放弃、而受让人又没有不再将主权者之名赋予转让权利的人的话,这种让渡便是无效的 ” [1]。他认为,按照社会契约建立国家以后,只有主权者具有主权,其余的人都是他的臣民。所有人必须完全服从主权的命令,因为这样才能得到真正的和平和安全。主权是所有个体经由契约授权形成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因为法律的制定专属于主权者,所以其他一切原则和规范,必须获得主权者的承认和接受后,才具有法律效力。霍布斯是一位君主主权论者,也是绝对主权论者。他相信具有绝对统治权力的主权者是结束自然状态的唯一选择,他主张把国家统治权交给君主,并授予君主无限的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宣战媾和权、任免权、奖惩权等(这些是主权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识别主权者存在与否的标志,这些权力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都是主权者所具有的权力),而臣民不得反对君主的意志和行为,应该绝对服从君主的意志。可见,霍布斯反对分权,他认为,如果主权由几个机构分掌,就会使国家机能失调,必然引起内乱,致使国家灭亡,“这种分割是‘国分则国将不国’的分割 ”。霍布斯虽然倡导绝对主权论,但是他强调只有在所有个人的安全都受到保障的前提下,绝对的国家权力和法律权威才能被合理化。

霍布斯构建了庞大的“利维坦”,强化了国家的绝对权威。但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和人们对国家进行授权的范围又使国家的政治权力受到限制。在《利维坦》的开篇,他就指出了国家的工具性价值: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但却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 [1]。国家保障和平与安全,从根本上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国家不能履行这一职能,臣民可以脱离国家,如战俘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可以投降敌国[2]。人们对国家授权行使主权权利的范围不能超出内保和平与外保安全。个人生命的保全是个人权利的最底线。由此,政治权力绝对性与有限性同时存在于霍布斯的国家理论中。个人的自我保全使国家具有完全超越个人利益之上的强大权力,但是这种个人自保的权利又使国家仅具有相对性的工具价值,使“利维坦”成为“笼中困兽”。如果遵循前述,继续以权力绝对性递加的模式来分析霍布斯的国家理论,可以发现,博丹的法律—主权者—自然法的三层结构演变为臣民个人行为—主权者权利一主权者职责(个人权利至上)。实质是个人权利—国家权力的二元互动。这种二元互动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君主制后建立起来的基本政治关系。由此,从国王的权力到现代国家的权力,这一转变完成了。

3、格劳秀斯的国家主权理论。在国家的对外主权问题上,第一个系统进行阐述的是荷兰政治思想家和法学家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格劳秀斯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同时也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格劳秀斯在国际法上的重大贡献,集中表现在他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1625年)一书中。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从对外主权的

角度来理解和阐释了国家主权,第一次把国际关系问题引入政治学,把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

格劳秀斯将主权的特征可以归结为两点;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他不仅强调主权的对内最高性,而且强调对外方面明确行使国家的权力,把博丹的主权理论向前做了发展。格劳秀斯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主权是不受另一个主权的法律管辖的权力”,各国之间天然平等。格劳秀斯这一思想对国际关系的发展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 从最高统治权角度出发,格劳秀斯将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权力概括为颁布法律、司法、任命公职人员、征收捐税、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缔结国际条约等。他还专门针对对外主权提出基于各国主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认为拥有主权的各国在国际关系中是平等的,因而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应该是国际法而非强权,只有在国际法的规范下,国际社会才能维护正常的秩序,才能谋求和平、安全和幸福。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反映了发展资本主义的时代要求,具有进步意义。但是他却完全否定人民主权,他公开宣称:“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是不对的,人民可以任意选择政府的形式,但是政府一经选定之后,人民自身便失去政治上的作用,不能任意改变政府。在论证主权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同时,格劳秀斯也第一次提出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问题。他认为,在正当理由下,一个主权国家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战争也是被允许的,而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指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正义战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除敌方危害别人的力量。格劳秀斯的这一观点,为日后的人道主义干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4、洛克的国家主权理论。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提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的合法权和执行权以它的表现为条件。就是保护个人权利。政府是受人民之托,从人民的同意那里得到了合法性, 这种同意是在政府能够充分保护个人权利的前提下才给予的, 政府依据契约合法存在并享有权力。当权力被严重滥用时,人民将收回同意,政府将失去统治的权力和权威。对此他提出了著名的主权在民思想。认为最终的权力应该归属于全体人民。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应在民主政府的治理下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这一理论打破了君主主权论的禁区。从这点出发,就有了应该分散和限制国家权力的需要,所以洛克拥护多数规则和代议制政府。

一般认为,是洛克最早系统地论证了议会主权说。就《政府论》(下篇)来看,洛克对议会主权的政府形式推崇备至。花了很多笔墨来论证议会掌握最高权力的政府是最理想的政府形式,因为它适合保护人们的自由、生命权和财产权。可以说,洛克是议会主权理论的代言人。议会主权是指一个国家中的议会,无论在君主立宪政体下还是在议会共和政体下,是国家主权的承担者。议会主权是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君主主权斗争的产物。洛克关于议会主权的理论是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为逻辑起点的。在近代政治学说中,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作为自由主义思想的两项重要理论工具,在国家和法律学说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他们理解政治和国家产生的基础。洛克赞成“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的理论。洛克认为,议会主权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人们为了避免在自然状态中的战争状态,便订立社会契约,把在自然状态中由个人执行的权利交给一个社会性权威性机构(即议会)去执行。洛克把国家主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部分,当然,在这三种权力之间,并不是平均分配的,他强调,立法权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制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立法权,既然是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属于它的。”[1]并且“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推选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是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是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的。”[2]

为什么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洛克进一步解释道: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最大目的是和平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须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因此,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对任何外国权力或任何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使任何社会成员解除他对那根据他们的委托而行使权力的立法机关的服从,也不能强使他做到与它所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或超过法律所许可的范围的服从。如果想象一个人可以被迫最终地服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很可笑的[1]。

当然,立法机关的权力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相反最高权力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洛克给立法权的行使做了限制:一是立法权不得无故剥夺人权,即立法权不能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绝对地专断;二是立法权不能朝令夕改。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立法机关也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他人。 洛克明确指出,立法权是应该由民选的议会掌握,行政权和对外权必须从属于立法权,因此君主必须服从于议会,这样的政府才能够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一方面他反对霍布斯把全部自然权利转让给君主的说法,明确反对君主专制,认为这无异于为了避免狐的伤害而置身于狮的爪下;另一方面他又提出人民有革命权,但认为人民不应自己行使立法权力,而必须把权力交给议会。实际上,洛克主张置国王于议会控制下的君主立宪制,议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王权从属于议会,“因此,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受到应得的注意,其立法权属于若干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指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 [2]。

洛克虽然推崇议会制的政府形式,行政权和对外权从属于立法权,议会的立法权处于权力的中心位置,但议会的权力不具有绝对的权威,不是专断的权力。它必须依照颁布的法律为行动准则。议会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委托。洛克强调,“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 [3]。并且政府一旦违背了人民最初设立它的目的,人民就有权收回最初出让的那一部分权力,撤销政府,重新组织政府。如果人民没有合法的方式解除专制独裁政府,还有革命和反抗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洛克的议会主权其实彰显了“人民主权”,有着浓厚的“人民主权”色彩。当然,洛克这里所说的“人民”,其实就是指新兴的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贵族。洛克的有限主权论是当时进步的思想观念,构成了他的资产阶级民主理论的一部分。总之,洛克的议会主权理论巩固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中获得的政治权力,成为主权理论从君主主权发展到人民主权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5、卢梭的国家主权理论。与洛克相比,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 Rousseau,1712─1778)的主权理论更加激进。卢梭发表于1762年的《社会契约论》确立了公意、主权在民两个基础性范式。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以书中指出,国家是人类共同订立社会契约组成的。为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每个人必须把他一切的权利交给社会全体。然后接受社会全体的意志即共同意志。主权是共同意志——公意的体现,法律是主权的行为,是共同意志的表现。公意是卢梭人民主权思想的逻辑起点。卢梭通过“权力”作为连接点将公意与人民主权联系起来。他认为,人民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且因此成为国家的主人。而国家为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必须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力量,具有支配社会各成员的绝对权力,这种权力,当受“公意”指导时便形成主权。对于“公意”的含义,卢梭认为公意指人民的共同幸福。公意区别于众意,众意着眼于私人利益,是个别意志的总和;公意着眼于公共的利益,从全体出发。换言之,公意并不意味着要求全体人民的一致表示,而只是大多数人的共意。主权就是执行公意,即共同体的意志。公意的唯一目的是公共的幸福。公意是人民主权的基础,是主权的运用,主权的本质在于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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