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025-04-28

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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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七)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三)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明确改正的期限。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由行政执法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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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杭州市林业水利局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部门具体的自由裁量基准由本部门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制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局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构成违法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节 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或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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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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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上,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投入使用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节水设施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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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标准:

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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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立方米以上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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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细化标准: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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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污染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轻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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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中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度污染或水污染事件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故意损坏或采用其它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仍不修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体和行洪安全影响轻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体和行洪安全影响较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体和行洪安全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水体和行洪安全影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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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反上述规定,对水体和行洪安全影响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河道、水工程和防洪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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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较小,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较大,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十六、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细化标准:

1、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2、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至1千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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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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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2%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5%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8%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九、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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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筑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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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违反上述规定,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4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一、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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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限期内拒绝验收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擅自填堵河道的 法律依据: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7

1、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需资金10万元以下的,可处所需资金10%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需资金10至15万元的,可处所需资金15%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需资金15万元以上的,可处所需资金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十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构成危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18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五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汛影响轻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汛影响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汛影响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5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细化标准:

19

1、违反上述规定,对海塘安全影响较小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海塘安全影响较大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3、违反上述规定,对海塘安全影响严重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十七、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海塘安全影响较小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海塘安全影响较大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3、违反上述规定,对海塘安全影响严重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节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八、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20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细化标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6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涉案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的,并处五至十倍罚款;

2、涉案为省级重点保护动物或其产品3—10只(头)的,并处五倍以下罚款,10只(头)以上的,并处五至十倍罚款

3、违法行为致使涉案活体动物死亡的,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并处五至十倍罚款;属省级重点保护动物的,并处五倍以下罚款。

十八、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法律依据: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至一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百元至二千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至五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元至一万元的,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47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十九、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

48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

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十一、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

法律依据: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细化标准: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二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 法律依据:

49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法律依据: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细化标准: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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