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物权法冲突时

2025-06-28

合同法与物权法冲突时

篇一:担保法作业

11法5 20XX30840525 韦雪冰

题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交付是指受让人直接占有的情形,不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的情形。对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27条以例外规定了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是,对于所有权保留而言,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只是在合同法第133条、第134条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来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可见,此次《物权法》与 《合同法》产生了适用上的矛盾。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在法律没有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交付(即转移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但所有权却没有转移。这一规定是通过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但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成为物权法动产所有权转移

时间的例外。而《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显然,《合同法》第133条与《物权法》第23条相矛盾。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合同法》的第133条是违反物权法定的。 但是,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 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 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下,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方式,通过取回占有及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权等手段来保障价款的清偿;买受人则可于首付一定价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地从中获得利润或享受,而无须劳烦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同时,还能通过时间差增加偿债能力。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同时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实现物尽其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得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价值。 篇二: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李聪

:《法制博览》20XX年第01期

【摘要】《合同法》第51条,在《物权法》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其不合理性就在司法实践中变现出来,本文通过论述,提出适时修改51条,以达到基本法理的统一。 【关键词】物权法;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通常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待定。如当事人取得处分权或标的物处分权人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制定受日本法债权意思主义的影响,在立法上采取了同一主义原则,将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含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同时也引发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即债权与物权同时存在和发生。但笔者认为该条混淆了债权与物权。实际上订立合同时仅产生债权,并不同时涉及物权的处分,所以不应将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20XX年我国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否定了《合同法》的同一原则,确定了区分原则,即在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因行为与结果(处分)行为并采取不同的生效条件。结果(处分)行为生效不影响原因行为生效,反之亦然。

区分原则认为债权与物权是民法上最基本的两种权利,必须清楚的区分债权与物权。就买卖合同而言,其成立涉及债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权利)和物权(取得买卖之物及钱款的所有权)。但此时的债权与物权是与本质区分的。其一买卖合同所涉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存在时间上的差异。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地同时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可见,物权变动并不是与合同成效同时发生的。其二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不同。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时才能生效。

买卖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所有权,即出卖人是取得价款而出让其所有权,买受人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买卖合同就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原因(负担)行为;相对应的,物权的变动,即所有权的移转,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即结果(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成立生效,不以标的物的成就、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以及标的物交付为必要条件;而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必须以标的物的成就、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以及标的物交付为必要条件。下面笔者结合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证明《合同法》第51条的不科学性。20XX年原告陈某欲购买工程车辆,在买车时因4S没有现车,被告知一个半月后提车。陈某同意,与4S店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一个半月后,陈某到4S店提车未果,虽然多次与4S店协商,但直至合同签订半年后仍未能提到现车,因此陈某将4S店诉至法院。庭审时4S店确认在与陈某签订合同当时及之后,未接收到汽车生产商配发的车辆。此案看似一起很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适用《合同法》关于同一原则的规定,因4S店销售车辆是生产商按配额发送,在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4S店并没有接收到厂家的车辆,甚至是否已经制造完毕都是无法确认的,所以4S店并没有车辆所有权。那么按照第51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因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属于效力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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