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法律依据范文(精选11篇)(论文中法律条文)(3)

2025-06-21

三、印刷有商标的外包装盒。能否认定为“商标标识”

《刑法》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使用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成的有显著特征的识别标记.它既是商标专用权的标记.也是商品质量和信誉的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哟。在行为人为他人印刷商品外包装而涉及商标侵权时.印刷标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包装,能否认为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商标标识”?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要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前提.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

由于商品的外包装。一般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虽然很多商品的外包装上都印有商标.但在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能否将“商标标识”的内涵扩大到特定商品的印有商标的外包装.需要用商标侵权的理论来判断。首先。刑法分则涉及到“非法”的罪名。一般都是指违反了其他特别法律、法规的行为,比如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条例》的持枪行为。作为商标犯罪三个条文之一的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非法”.首先应当是违反商标法及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和商标管理法规.也就不可能构成商标犯罪.而只有侵犯或者有可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才是商标违法行为。之所以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没有将“同一种商品”作为构成要件.是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标识”是指仅印有注册商标文字和图形的,用以区分此商标商品与彼商标商品的.可以被粘贴在任何商品上的.可以与商品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标识”正因为“商标标识”的可独立存在性及与商品本身的可分离性.决定了“商标标识”有可能被粘贴在任何商品上.就有可能侵犯特定商品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将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用于特定商品的外包装.也认定为刑法上的“商标标识”,那么就会造成商品本身的生产者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商品外包装的印刷者却构成犯罪的悖论。比如福州发生的一起商标案件中.一家美国公司控告国内一家胶水厂及印刷厂生产的胶水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胶水厂立案侦查.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胶水外包装的印刷厂立案侦查.后查明,美国公司的商标仅在商品分类第一类中的“工业用粘合剂”中注册。而国内胶水厂生产的胶水属于商品分类第16类的“文具用或者家用粘合剂”.公安机关以美国公司的“工业用粘合剂”与胶水厂的“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不是同类更不是同一种商品。美国公司在16类商品中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为由,认定胶水厂在16类商品中使用与美国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不侵犯美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胶水厂作撤案处理。而公安机关却以刑法215条没有要求是“同一种商品”为由.认定为胶水厂印制外包装的印刷厂侵犯美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以同样理由对印刷厂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法官均对为什么依照刑法定罪的结果会出现这样的“悖论”百思不得其解:胶水厂生产的包装好的胶水不侵权.可以继续生产.而为其印刷外包装的印刷厂却构成犯罪.一个包含外包装在内的商品作为一个整体.没有侵犯商标权;而将其外包装独立出来之后却够成侵权?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处理结果的矛盾,并不是刑法法条发生了矛盾.而是错误地将用于特定商品的外包装认定为“商标标识”了因为。一件完整的商品.必然包含有商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物。当外包装物只能被用于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它就成了该商品的附属品.离开商品本身.外包装物就不会有其他用处.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可出售的商品。比如,印刷有“海尔”商标的鞋盒,它只能出售给鞋厂用于鞋子的包装。在市场上鞋盒是无法单独出售.没有任何厂家会将电器装在鞋合中出售.因此.鞋盒的外包装虽然印刷了海尔商标.但不可能侵犯海尔公司在电器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不会构成商标犯罪。因此,在法律没有将“同一商品”作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商标标识只能作严格的理解.而不能扩大理解为印刷有商标的商品外包装

论文法律依据范文 第七篇

法律文书是依据法定的诉讼活动而产生的文书,它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和意义,因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不同的文种、要求和时限来制作。在诉讼活动的每一环节应该制作何种文书、在什么时限内制作文书等都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随心所欲、任意为之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就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答复批捕文书的时限,即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不仅明确规定了起诉意见书制作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确了送达的机关以及附送的材料。

制作的合法性还体现在,法律文书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这样的讯问笔录才具有法律意义,才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论文法律依据范文 第八篇

归根结底,法律文书是为具体实施法律而制作、为司法实践服务的,文字是表现形式,而法律才是它的核心。同法律规范本身一样,法律文书也是以法律的强制性为其基本保障的,因此,就文书的效力而言,法律文书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点。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文书一经依法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不得违抗,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逮捕证》是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使用的法律凭证,不仅具有证明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身份和执行逮捕活动的合法性,而且具有严厉的法律强制性。持《逮捕证》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对抗拒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包括武器)。对阻挠执行逮捕的其他人员也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凭《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二是法律文书一旦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若认为法律文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必须严格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经有关司法机关复核审定才能依法变更,其他任何部门、个人都无权改变。如若出现误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现象,相关部门对其改正也有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涂改。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试行规则》第七条规定:“凡裁判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未送达的应重新履行签批手续后重新制作,已送达的应以裁定补正,禁止使用校对印章。”

论文法律依据范文 第九篇

【摘要】

在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校的战略背景下,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要充分认识法治化对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提升学生事务管理者的法律素养,在具体工作中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对协调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法律素养

高校里的学生事务管理者,是学生管理规定的制定者与实施者,是与学生们直接接触、面对面解决问题的人,也是对学生产生较大影响力的人。如果学生事务管理者有较强的法律素养,日常事务中能够用法治的精神来处理问题,势必会对学生们今后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方式产生一定的影响。

1、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内涵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是指高校学生管理机构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体系,用以调整学生事务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民主法治的观念构建合理的学生事务管理工作的权利结构形式和制约机制,调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矛盾,在大学生的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实现规范化、合法化、民主化,使高校的指导、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合法有序进行。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在处理学生事务中,通常的工作依据是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自身的经验判断。实际操作中,由于人为的影响因素较大,会导致同一件事情,因不同的人处理,出现不一样的结果,往往还会出现侵犯学生权利的事件。因而在学生事务处理方面,急需一种统一、规范的标准,这就是法治化的管理模式。

高校学生事务工作法治化,从国家层面上说是依法治国和培养法治人才的必然要求,是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必然趋势;从学校层面上说是高校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创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模式的迫切要求;从公民个人层面上说,是提升师生的法治素养和法治思维的重要途径。法治化的管理学生日常事务能够有效的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

2、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构建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后,专家学者们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多数人认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事务管理者自身的法律素养,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学生工作能否法治化管理。树立法治观念是构建学生管理法治化体系的前提与基础。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是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可以使管理者明确行使权力的职能、范围和运作程序,防止权力的滥用、逾越和无序运行,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避免对学生的侵权。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法律素养的构建,可以有效的规范自身的工作模式,避免经验式、权力式、随意性的处理学生日常事务。学生事务管理者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这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创建和谐社会、和谐校园的必然要求。具体说来就是要实现管理意识向服务意识的转变,树立“以生为本”的管理理念,充分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将学生的权利追求、保障与实现放在首要位置。在设定大学生义务时,必须考虑与该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用权利至上的理念对一些传统行为方式进行重新审视。

3、学生事务管理者如何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

首先,管理者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只有充分学习并掌握了与学生事务管理方面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如《_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才能在日常事务的处理中做到游刃有余。一方面,从宏观层面把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升学生事务管理者开展工作的视野高度。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条文与学生管理工作密切相关,是学生事务管理者在工作中经常需要用到的,充分理解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管理者开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增强学生事务管理中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传统的中国教育一直强调尊师重教,在校园里学生的基本权利屡屡受到侵犯,学生即便去申诉往往也不了了之,权大于法的思想在不少管理者的脑海里根深蒂固。当法治教育普及后,大学生的权利意识逐渐被唤醒,民主和法治的意识也逐步提升,重学生责任、轻学生权利的做法逐渐被依法治校取代。在日常管理中,既要强调学生的责任,更要突出学生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重大决策,都要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将管理中的民主与法治落在实处。

再次,增强学生事务管理中的证据意识。日常工作中管理者经常会遇到一些棘手的事和人。在处理这些问题学生时,管理者一定要培养证据意识,以便后期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与问题学生谈话时,至少有2名教师在场,做好谈话记录,条件允许的话做好录音;学生在校期间如有处分、学业警告等重大事情时,不仅电话告知家长,还要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邮寄给家长;处理突发事件时,事情进展的每个步骤都记录下来,方便后期的分析、总结。学生事务管理者要勤动笔、勤思考,做好每日工作的台账记录。管理者证据意识的培养,既是对平时工作的梳理、总结,也是对日后出现纠纷的一种防范。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法律素养已经成为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知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法律素养的目标在于管理者能够在工作中具备法律意识,自觉运用法律知识,促使管理者自身和大学生的行为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提升学生法律素养的同时化解高校与学生的矛盾,进而有效的推进和谐校园、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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