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模(4)

2025-04-28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上述划定,可以推导出: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1种形势,房地产登记一样可分为两种类别,其1为设权登记,其制度目的、功能在于记载并设立房地产物权(对于于因法律行径而设立的物权而言);其2为宣示登记,其制度目的、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地产物权(对于于因非法律行径而构成的物权而言)。鉴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对于象为正当建造(对于于非法建造的房屋,经处分、补办相应手续后应视为正当,也可入行初始登记)的房屋,该登记模式应为宣示登记,故其制度功能便表现为记载、宣示业已经存在的房屋物权,而不在于设立房屋物权。
    二.基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律属性对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的熟识
    在实务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搭乘”上诸多行政治理职能的现状,与理论及实践对于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径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不当熟识是紧密密切相干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径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应如何定位?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径是行政行径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是行政治理制度吗?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径、登记制度拥有行政行径、行政治理规范属性,那么其是1种贞洁的行政治理行径、行政治理规范吗?其行政治理职能应否遭到限制?咱们以为,这些题目在理论熟识中是存在侧重大误区的,“我国良多法学家只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当做其他登记1样的贞洁行政法题目”[四],实践则在此熟识的基础上,简朴地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径、登记制度为贞洁的行政治理行径、行政治理制度,混同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径与其他相干行政治理行径的界线,从而赋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量无关的行政治理功能,引起了实践的凌乱。对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法律属性题目的不同熟识会对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断定发生重大影响,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贞洁的行政治理行径及治理制度,仅仅是1种行政治理手腕,则“搭乘”相干的行政治理职能多是无可厚非的,这正是实践中不少人的望法,也正是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模不断扩展的首要根源。咱们以为,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题目的探讨,有必要在准确厘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径、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基础长入行。唯有如此,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动身,探讨、肯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模的思路对于于实践中存在的题目的解决才是有针对于性的,题目的解决也才多是完全的、全面的。
    房地产登记行径的法律属性与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题目,前者探讨的是房地产登记行径是公法行径抑或者民事行径的题目,后者探讨的则是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题目。这两者有必然的联络瓜葛,但并非同等瓜葛。对于于前者,1些学者以为,登记根本就不是私法上的法律行径,而是拥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径,正确地说,登记行径是公法上的确认行径[五]。对于此,咱们以为,从房地产登记的运作机制、房地产登记机关与申请者的互相地位与瓜葛望,“登记只是1项独立的国家行径”[二]一三一,切当属于公法上的行径,这1结论整体上是对于的,但如果由此而“顺理成章”地将房地产登记当作贞洁的行政法题目,将房地产登记制度视为贞洁的公法规范或者行政法制度,便可能因过分夸张房地产登记制度的行政治理功能因此引起错误。
    就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题目,有人以为,“登记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为了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它必须有所作为(如入行审查),此种行径中蕴涵了保持1般交易秩序以及到达国家管理的目的,……。这个视角中的登记法又披上了公法外衣”[六],故房地产登记制度拥有公法属性应是无可置疑的。但在另1方面,房地产登记也拥有私法属性,“就财产登记法而言,与财产权因登记而发生的效劳有关的法律制度,实际上与财产权本身的形成以及效劳紧密密切相干,是财产权制度的基本形成,于是,显着拥有民事财产法(私法)的性质”[一]一二-一三,这1点咱们一样不能寒视。由此而言,房地产登记制度应是1项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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