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2)

2025-04-27


   
  3.1 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 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 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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