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ADR的意义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同时以每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如经济、便利、符合情理等)为当事人提供选择引导。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当代法治社会同样存在多元化的需要。当代,在司法的权威和社会功能继续提高的同时,重视和积极发展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是一个理论与实务(实践)紧密结合的领域,也是一种历史和文化研究的课题。
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的共同性特征及价值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仲裁,乃至简易小额诉讼、专门法院的主持者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并可由非律师代理、或完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将专家优势和常识思维引进纠纷解决过程。第四,性质和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ADR以民间性(社会性)为主,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ADR。第五,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horizontal)或平等性构造。在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参与解决纠纷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这就是ADR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的缘由所在。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优势。
现代ADR的目的绝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发展与司法改革却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这一改革潮流所预示的趋势是:其一,在法律框架下ADR的广泛应用,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其二,ADR与诉讼的衔接使法院的功能将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而纠纷解决的功能将更多地由ADR承担。法院则由此承担起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的职能。其三,司法ADR的广泛应用,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将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化,平和地解决纠纷的价值更加受到推崇。同时,ADR理念将会进一步促进法官职权行使方式的变革,法官或法院调解的价值被普遍认同,法官会更加积极地促进当事人和解。其四,ADR的理念将进一步促进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本人的参与程度,并强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最后,ADR的理念和实务改变了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传统思维方式和技能,这将进一步促进司法观念的变革。
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02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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