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2)

2025-04-28


     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之一,该法对权益保障范围作了尽可能全面的规定,将18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对此,也有人认为,这种列举过于繁琐,缺乏美感。笔者认为,这种全面列举有利于使公民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明确其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列举的具体方式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德国民法典的方式仍有所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民事权利,立法者希望藉此防止过分扩大第三人的赔偿责任。[5]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多项民事权利,可以说是对权利的全面和充分的列举。其二,相比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这种规定方式,明确宣示了对权益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规定了权利,而且将侵权限制在侵害权利上,虽然该法典826条通过故意背俗侵权作出了补充,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对利益的保护作出宣示。实际上,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充分相信,第823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权益都可以通过“故意背俗”的规定予以调整,但后来仍然是根据大量判例来扩展第823条的保护范围的。[6]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该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对利益的保护也作了明确规定。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条款设计,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该条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权益进行保护。其三,侵权责任法第2条除了列举传统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还就继承权、股权等亲属法和公司法上的权利予以了列举。这在整个比较法上都是少见的。仍然以德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典关于继承权、股权的保护,主要借助民法典继承编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在德国民法典中,遗产请求权被详细规定在继承编中(第2018-2030条),甚至涉及到对遗产的侵权,也被规定在继承法中(第2025条),侵权法中则未对遗产侵权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关于股权的保护,有时公司法对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有时则仅规定相关当事人的义务,最终仍应借道第823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与此相比,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此种列举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从基本法的角度对此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请求权基础予以了确认,从而为权利受侵害人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此种规定非但不会致使法律之间的竞合,反而会增进非法典化状态下各部分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完善民事法律体系。此外,通过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列举权益保护范围,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例如,在继承法上,继承权的侵害可以借助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来保护,但是,侵权责任法作出此种列举以后,受害人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获得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列举各项民事权益时,将生命权、健康权列在首位,这就突出了人身权益的优越地位,宣示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法益。一方面,由于生命是主体资格的载体,这就决定了生命权在整个人格权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中的最高地位。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是一项首要的人格权,而且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的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都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当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7]。另一方面,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也可以归结到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整个侵权责任法都贯彻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充分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例如,在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强化对社会一般人和未成年人的人身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高楼抛掷物致害责任,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课以责任,也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另外,侵权责任法针对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也作出了专门的规定,[8]除物质性人格权益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对精神性损害的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受害人在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都是为了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这些都表明,整个侵权责任法都体现了以生命健康为法律保护的首要法益的精神,充分反映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人本”主义的现代气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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