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宪法”与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8)

2025-04-29

  第四,从宪法的技术和程序性规定来看,“五四宪法”关于高度技术性的宪法制度和程序性规定明显不足,导致宪法“宣言”色彩过浓,可实现性不强。“五四宪法”具有浓郁的“宣言”色彩。这表现在宪法的整体结构上,序言和总纲部分基本上是宣言性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也大多是“宣言性”的,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机制。因此,尽管从宪法的价值理念和观念层面来说,“五四宪法”确实是中国历史上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建立社会主义的美好理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价值诉求,但是,由于许多先进的实体性规定缺乏制度保障和程序安排,难以实现;更由于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缺乏宪法追究和惩处机制,无法启动宪法程序恢复被违反或破坏的宪法秩序,对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主观随意性几乎没有宪法约束功能。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是“五四宪法”中最具有宪法技术含量的部分,也是最注重法律程序规定的部分,其中有许多规定具有制度性安排和程序性配置的宪法技术性。这些制度性安排奠定了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建立、运行和发展的根本法的基础,从而也使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成为在今后得到了较好的实施。因此,尽管国家机构体系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受到了一定的破坏,但国家机构体系的总体框架仍能能够保持相对稳定,并发挥稳定社会秩序、推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该章中的许多规定都存在制度和程序性缺陷,这也是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无力抵御社会动乱的重要因素。举如,宪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但宪法既没有直接规定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责成法律规定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逮捕或审判全国人大代表的法律责任,此外,非经全国人大批准不受逮捕,对全国人大代表进行刑事拘留等其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要不要经过特殊法律程序?如果全国人大代表受到了非法逮捕或者审判,如何启动救济程序?由于缺乏宪法的制度性保障,后来从国家主席到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受到政治迫害都无法启动宪法保障和救济程序。

  四、“五四宪法”的悲剧性命运与法律文化功能缺陷

  “五四宪法”是中国过渡时期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在50年代中期的社会和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发挥其特定的作用。它是建国以来我国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但也是一部没有得到很好实施,从而具有浓郁悲剧色彩的宪法。从理论上说,“五四宪法”从颁行到被1975年宪法修改和代替,实施期间长达二十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宪法只是在制定后的前两年得到了一定的实施,主要体现于:从1954年到1957年三年时间里,宪法得到了较好的实施,依据宪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过渡时期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格局;以宪法为基础建立起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新的国家机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体系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基本能够正常运行。但是,1957年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生活逐渐脱离正常的轨道,宪法也逐渐失去了其功能,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1957年以后,先后发生了“反右扩大化”,“大跃进”、人民公社化、“文化大革命”等“群众运动”,在多次政治运动中,法律虚无主义泛滥,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的基本原则受到了严重扭曲,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削弱,党和国家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了严重干扰,宪法秩序逐渐为各种运动和动乱所代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严重侵犯。在“文化大革命”中甚至出现了人道主义的灾难,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被无情践踏,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构体系遭到严重破坏。[13]

  反思“五四宪法”未能得到较好实施,并最终成为一纸空文的原因,是一件颇费心力,同时又难度颇大事情。在我们看来,它是“五四宪法”本身的制度性缺陷和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社会的特殊历史文化条件和法律文化功能缺陷综合作用的产物。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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