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鼠仓”问题法律应对探析(5)
2025-04-27
论述至此,似乎结论明确,但却隐含着另一个转向,即:从行为类型上看,“老鼠仓”与内幕交易完全相同,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七)》一方面将“老鼠仓”作为一种独立于内幕交易罪的犯罪,另一方面却又将其归入规定内幕交易罪的第180条中的缘由。既然两者本是一体的,而造成两者分离的因素那就如上所言,在于“主体”关系方面,造成分离的法律渊源在于《证券法》第75条第1款对“内幕信息”的界定上。因此,我们在下文中就不得不反思内幕信息范围设定的科学性了。 3.纵览他国(或地区)法例
其他国家(或地区)是如何设定内幕信息的范围的呢?以下将列出几个主要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例:
(1)欧盟。“《欧洲经济共同体法律准则》给‘内幕信息’下了一个比较完整和准确的定义——指那些‘尚未公开披露的,与一个或几个可转让证券的发行人,或与一种或几种可转让证券的准确情况有关的信息。如果该信息被公开披露的话,可能会对该证券的价格产生影响。’”[8]其后,在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2003年1月28日第2003/6/EC号《反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滥用)指令》中,其第1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与一个或多个金融产品发行人或与一个或多个金融产品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非公开的准确信息,且如果该信息一旦公开将对此类相关金融产品的价格和相关衍生性金融产品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2)美国。美国在内幕交易问题上,缺乏实体法的规定,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对于可能依据证券法规规范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这样重要的事项,并没有法律的明文禁止。第16节(b)的禁止指定的法定内幕人的短线交易利润的规定是交易法中明确规范内幕交易的三个条款之一。其余两条是救济性条款而非实体规定。”[9]因此,美国在内幕交易问题上,主要依据其判例法所总结出来的先例与经验,“在SEC v.Macdonald案件中,法院认为内幕交易中的明知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实际知道未公开的重要信息;(2)知道该信息还未公开;(3)知道该信息是主要的”[10]。而对于重要信息的判断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则在另一个内幕交易案中,认为:“如果一个理智的投资者,在他作出投资决定时,可能认为这个被忽略的事实是重要的,那么它就是重要的。换句话说,这个被忽略的事实被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做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个信息就是重要的。”[11]这样,在美国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可以这样概括:“消息持有人所知悉的尚未被市场上其他投资人获悉的消息;且这项消息本身对投资人而言,必须相当重要,即如果消息一旦公布,就会使相关公司股票的价格因受到该项消息之影响而产生较大波动,”[12]从而,这也给延展内幕信息的边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3)英国。《英国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56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信息:(A)该信息与特定种类的证券,某一证券发行人或特定种类的证券发行人但非全部证券或证券发行人有关;(B)该信息是具体或确定的;(C)该信息是未公开的;(D)该信息的公开很可能会对有关证券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本章所称的“价格客观存在受到内幕信息影响”的证券及“极易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的内幕信息”,是指(并且只要)如果将该内幕信息公开很可能会对有关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4)德国。1993年11月3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内幕交易守则草案”,该草案对内幕信息是这样规定的:“与一种或几种发行的可转让证券有关的,如果公开将对该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确凿信息,谣言、小道消息、预测、主观判断、法律意见都不是内幕信息。”
(5)意大利。关于什么是内幕信息,意大利《内幕交易法》规定必须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具有特定内容;与某一家或数家上市公司或某一种或数种证券有关;未公开;如果公开,将对证券价格带来显著影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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