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司法疑难问题研究(4)

2025-04-28


    所以,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存在着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前者系一般法条规定之罪,后者系特别法条规定之罪。由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是“数额或者数量择一模式”,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却是单一的数额模式,因而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数额无法确定时,即使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能够查明,实践中是不可能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的,但有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在违法所得数额能够查明的案件中,根据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的处理则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在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只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基本量刑幅度处罚。
    二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在15万元以上的,虽然同时触犯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由于此种情形的侵犯著作权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加重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则只能适用基本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而最终应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法条竞合特别处理原则,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三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不仅同时触犯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罪,而且均应适用各自的基本量刑幅度,由于两罪基本量刑幅度相同,故按照“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条竞合一般处理原则,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二)侵犯著作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以及“两高”有关非法经营罪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发现,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并非单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是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特许经营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侵犯国家对于特许经营的正常监管秩序,才是非法经营罪的危害实质所在,也是区分非法经营罪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之一。由此决定,不适格主体实施的适格主体方能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及适格主体实施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本质上并无二致,都属于非经特别行政许可而擅自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但若从事的经营活动在法律上系禁止性经营业务,则绝无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所以,当复制发行的非法出版物系侵权复制品,例如盗版光盘时,有经营资格的人和无经营资格的人,都只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不可能成立非法经营罪;而当复制发行的非法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外的非法出版物时,则有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可见,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在犯罪构成上不存在着交叉或者包容关系,因而不会发生法条竞合关系。取得音像经营资格的行为人,如果既贩卖盗版音像制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外的非法出版物的,则只可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罪;而未取得音像经营资格的行为人,既贩卖盗版音像制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外的非法出版物的,则可能成立两罪,应以侵犯著作权罪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进行并罚。


 
注释:
[1]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协议[M].郑成思(译).北京:学习出版社,19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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