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产神圣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财产神圣原则在近代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体现得较为鲜明,列宁指出“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13],进入20世纪,资本主义国家进行了内部调整,在财产神圣原则的表述上发生了变化,同时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以公有财产的形式鲜明地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一,近代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明确地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财产权的形式,或者是以政治自由与权利的整体形式表现出来。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规定,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除非由于合法证明的公共需要,并且在公正的、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受剥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私有财产只有在正当的补偿下才能收归公用。1950年印度宪法第31规定:除法律准许之外,任何人之财产不得予以剥夺。总之,通过公民财产权的形式或直接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贯彻在近代宪法之中,私有财产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权,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即对一切私人所有权的完全控制,从宪法上进行确认,这是确立并保障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第二,19世纪末期开始,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日益增加,“社会福利”、“公共目的”等政策出现,宪法对公共财产的保障开始受到重视。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在公平补偿的前提下,私有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开始发生动摇,这是社会本位思想以及对古典自由主义提出挑战的工团主义的理论主张,宪法内容也体现了变化的社会状况。如早在1831年比利时宪法第11条规定:除为公共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并予以公平补偿外,任何人之财产均不应予以剥夺。1919年德国宪法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的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进入20世纪以来,对私有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保障还发生其他变化,为了强调公共福利,对私人财产权进行相对的义务限制,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也相应规定义务。同时财产权的范围和内容也由法律进行了规定。很多国家宪法还出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问题,说明了私有财产在征用补偿的前提下,其神圣性也可以动摇。
第三,20世纪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确立的经济体制是以公有制为核心的具有集体性质的计划经济,因此宪法首先对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进行规定,只在有限范围内对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进行了保护,主要涉及公民的生活资料方面,而对生产资料甚少涉及。我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此外该宪法第6条、第7条、第9条等内容都是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进一步展开。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