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2)

2025-04-28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与司法实践
  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无法明确,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这些因素概括起来大概分为以下几种:
  1.侵权行为的性质。按照不同的性质,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整体侵权和部分侵权。所谓整体侵权和部分侵权,顾名思义就是是否将一首完整的音乐作品作为侵权客体。有些情况下,网站只是提供了一首歌曲的片段作为在线试听的内容,而没有将完整的歌曲在网上传播。在“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中提供了陈少华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片断在线试听行为,片断时长23秒,但被告网站并没有提供整首歌曲的下载服务。因此,最后法院认定“因被告音著协网站上播放是涉案歌曲的声音片断,时长仅有23秒,且陈少华演唱的是歌词部分,侵权行为对原告权利的影响有限,尚无证据表明音著协为此直接盈利,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相应的合理支出费用也偏高。”?豍在判决中,法官考虑到一首歌的片段虽然来源于原作品,但是并能满足听众欣赏音乐的需求,基本不会影响完整歌曲的传播,同时可能会激发更多听众购买其正版光盘的决定,相比于完整歌曲的侵权,其影响程度有限。
  2.主观过错程度。从主观态度来讲,侵权人因主观过错的有无和程度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的赔偿责任。本文认为,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的过程中,参照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规定,将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细化为故意和过失,前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较后者加大其对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例如,在“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我自己》专辑中所有11首歌曲上载到其开办经营的网站上,以直接提供下载歌曲和在线视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歌曲,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豎网站服务商明知其服务器中所存储的音乐作品未征得著作权利人的同意,而公开在网络上传播,其主观过错应当认定为故意,承担相对较大的赔偿责任。
  3.侵权网站的规模和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纷繁复杂的网络世界产生各种各样的网站服务商,他们具有不同的经营规模。一些大型的音乐网站不仅存储的歌曲种类齐全、数量繁多,而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样的网站如果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是相当巨大的,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音乐作品权利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样,比较流行、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也具有相当高传播速度和传播的范围,这些作品一旦被侵权,侵权网站可能在短时间内带来高额的收益,而通过不正当手段借助知名音乐作品来获取的高额回报的行为是不被法律允许。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侵权网站的规模和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都决定了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那么应当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4.其他因素。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计算需要考虑各方面综合因素,上述所列举的因素一般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被考虑的几点因素。然而,针对具体的个案分析,可能会出现较为特殊的考量因素,并且占据较为重要的份量。例如,在“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网站‘音乐中心’栏目所有歌曲的在线视听播放框都留有广告招商的空位,并在‘广告刊登’栏登载了各种形式的广告费用收取标准,被告的网站具有营利的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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