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的几点看法(2)

2025-04-30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应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和经验,使这一制度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1、应将取保候审的性质从强制措施改变定性为权利,使其从强制措施变更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手段。这样做能够使取保候审这一制度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用做法相一致,符合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也与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认可的“羁押不应当是一种常态”的要求相吻合。另外,也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

2、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取保候审变为权利后,应当最大限度地使这一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对不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种类以及其他不适用的种类,应当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禁止,除此之外均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3、适时修改法律规定,提高保证金的数额。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保证金仅做了不低于1000元的原则性规定。而由于个案的性质、情节不同,低额保证金不足以约束被取保的人,极易发生弃保逃跑的情况。因此,应适当提高保证金的底额,借用经济杠杆的扭力,使嫌疑人、被告人放弃逃跑的念头,不想也不敢逃跑。

3、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双保。从目前情况看,这种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全部实行单保制,与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不适应,过于拘谨,限制了取保候审的使用。笔者认为,应当对部分案件加以变通地做出适当修改,即原则上使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可以适用双保制。

4、提高保证金的数额,足额保证被害人的赔偿。在一些有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取保的人应事先交纳足够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应以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限,否则一些伤害、交通肇事等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取保候审后,一旦弃保,将会给被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5、扩大“脱逃罪”的主体范围,打击脱保行为。现行法律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没有明确的刑事上不利后果。容易导致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逃跑,无所顾虑。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刑法》中关于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脱逃罪的主体扩大到被取保候审的人。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也会对社会造成危险性,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考虑修改《刑法》第316条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修改为“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脱逃罪应与原罪并罚。

6、规范取保候审的期限。我国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12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还是指每一家司法机关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至今是争论不止。因此,全国人大应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做出规范性的解释,明确取保候审期限,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7、完备取保候审的审批权,取保候审的审批权统一收归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对目前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取保候审决定权应统一收归由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取保,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加强监督制约。

自1997年《刑诉法》颁布实施的8年间,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已显示了其旺盛的生命力:一方面,保障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减轻了国家负担,又钝化了社会矛盾,但同时也暴露出它的不足和缺陷。为此,通过本文,笔者希望能抛砖引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既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又充分体现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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