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永忠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11500 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包括杨永忠的亲属原预付的安埋费2500 元), 余款9000 元已于2008 年1 月29 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庭质证的报案笔录、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刑事照片、检验报告、DNA 鉴定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证明。
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认为:
在仝庆贵一直用言语相威胁,并实施了侵犯杨永忠合法财产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永忠才采取了正当防卫的手段阻止仝庆贵的不法行为,但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忠辩称自己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动手,且不是想打死受害人,只是想让其不再危害到家人及财产安全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永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另外,被告人杨永忠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500 元,被害人亲属也要求对被告人杨永忠从宽处理。审理中,被告人杨永忠认罪态度好。因此,综合全案,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杨永忠减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随案移送的物证:打断的锄头一把、打断的锄把一根、黑色皮衣一件、水鞋一双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永忠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杨永忠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防卫是否过当?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以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
我国1997刑法修订后将正当防卫分成两种: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在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时,应注意以下条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防卫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其是以存在主动的进攻为前提的,所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虽然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但不意味着对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属于紧急措施的性质,决定其针对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较明显的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和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侵袭,一般不能实施正当防卫,但可以紧急避险。
本案中,受害人仝庆贵是具有刑事责任的成年人,为已解决的事多次无理纠缠于被告人杨永忠,事发当晚,夜深人静之时,受害人仍在被告家纠缠不休,并一直用言语相威胁,后又动手要拉被告家的牛,由此引起被告人致伤受害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行为是引发被告人防卫的起因。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为起点,当不法分割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危险已迫在眉睫,一旦待其着手实行就无法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在本案中,受害人用言语相威胁后,已经在进行拉牛的过程,其实也就是不法侵害实施的开始了。
3、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指防卫人在对不法侵害者进行反击时必须具有防卫意图。防卫意图是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的统一。所谓防卫认识就是明知某种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而防卫目的就是防卫人希望以防卫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人在意识到受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将给自家财产及人身带来不安全因素时,由此,采取了防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