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及其对策(2)

2025-04-26


2.微观主体方面。我国实施证券化的市场主体已经存在:首先,资产的原始权益者即商业银行为了满足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已逐渐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外部竞争力和内部管理水平也日益提高,因此,它们对消除不良债权、盘活存量资产有着强烈的欲望和动力;其次,作为中介机构的资产管理公司为了减轻负担,迫切需要运用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再次,我国机构投资者发展迅速,国内居民拥有高额储蓄资金,只要收益和风险的组合设计得当,资产支持证券在国内具有大量的潜在投资者。
3.资产证券化的资金来源充足。我国居民储蓄存款每年都呈快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1年末,我国居民的金融资产总额已达到8万亿元,股市开户数已达到5500万户;截至2004年年末,居民储蓄存款存量已超过l2万亿元。如此高的储蓄存款资金为证券化提供了潜在的充足的资金来源。除了庞大的居民储蓄资金外,我国还储藏着巨大的潜在投资基金。到目前为此,我国的医疗统筹基金、养老基金、退休金、人寿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还没有找到合适的、有较好回报且安全可靠的投资方式。这些都为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施提供强大的资金来源。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ABS)只要设计合理,具备较高的收益性、流动性、安全性和信誉度,就会受到投资者的青睐。
三、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难点分析
(一)缺乏专业规范的评级机构
资产评估、信用评级、会计处理等要素是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规范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信评估起到了增加投资者信心,为市场提供信息,提高交易透明度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所接受和认可的在国内、国际金融市场有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没有建立起能体现政府全面信用支持的有效的信用增级机制。现有的资信评估机构缺乏统一的组织形式和运作规范,独立性不强,出具的评估结果难以得到广大投资者的认同,与资产证券化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同时,不规范、不统一的评估方式,进一步加大了证券的发行成本,影响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行。
(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不良资产证券化作为创新金融工具,涉及到很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依靠一系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其运作,明确各参与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资产证券化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国现有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未对不良贷款的证券化问题做过任何的规定,直至目前我国对于该问题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2005年4月22日正式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只是一个办法,立法层次比较低。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两个试点也只是在该办法的基础上先行运转起来。另外,诸如中国土地注册、抵押、会计、披露、税收制度、SPV的法律地位都未完善,直接针对不良资产的法律框架还未形成,各参与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关系尚不明确,法律保障基础不充分。

 

(三)缺乏理性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技术人才
在资产证券化最为发达的欧美市场,其资本市场比较成熟,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投资者为机构投资者,而不是分散的个人投资者。反观我国的资本市场,由于进入的法律障碍以及对资产证券化认知限制等多方面原因,我国目前缺乏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对国家的有关政策以及国际上的金融创新品种缺乏了解,而由于不良贷款的独特性,其证券化的基础更不牢固。另外,资产证券化涉及国民经济的许多部门,技术性强,对人才的要求也很高,必须有一批既懂得国际上成熟的经验,又了解我国具体情况的复合型人才。但资产证券化对我国而言仍属于新事物,业内专家尚处于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阶段,相关的从业人员更是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这直接制约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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