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是对国内货源的生产或供应情况要了如指掌,尤其是出口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交货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交易磋商是,做到心中有数,不盲目成交,订出较为严密的合同条款。
3. 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以防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
(四)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
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FOB术语。因为这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
(五)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
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但结汇时因单证有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
而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的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这样一来,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卖方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被法院以无权起诉为由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
(六)我国出口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规范各环节的操作程序,熟悉精通整个业务流程;加强对外贸易实务、国际商法、国际结算等等相关贸易知识的学习,用理论来指导对外贸易实践的具体问题。只有我们充分掌握相关贸易知识,熟悉对外贸易的具体操作流程,规范各个环节的操作,才有利于规避风险,我国对外贸易才有更多升值的空间,从而增大对外贸易对我国GDP的贡献率,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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