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冯晓光(5)

2025-11-22

筋、水泥的消耗量很大,水泥的标号、钢筋的强度要求也很高,费用要比建设地上楼层高的多。工程建到9层以上后,还存在高空建设费用,所以说价款并不是平均分配的。“相应的”这三个字的含义主要是指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造价评估等有关部门的核算为准。

(四)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到第十五条,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一般是发包人对抗承包人的一个抗辩理由。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一般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者承包人拖延工期,应当适用合同的违约和索赔条款,目的是要抵消和吞并他应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提出的理由是作为答辩还是作为反诉呢?这要看具体情况,发包人如果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只是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就应该视为答辩;如果提出请求赔偿确定的数额,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对质量进行鉴定,主张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或者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索赔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是就一种反诉。本诉和反诉存在的前提是二者在一个法律关系里面。反诉要达到抵消和吞并本诉的目的,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一个法律关系里面本诉和反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是关于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句话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时候首先应该由承包人修复。第二层意思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都要进行鉴定。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一个观点,就是能不鉴定就不鉴定,能少鉴定就少鉴定。再就是一个审级的法院不能搞两次鉴定,一审法院搞完鉴

定后二审法院原则上就不再进行鉴定。该条款提供了一种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不进行鉴定的处理方式,就是发包人可以适量减少工程价款。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十五章里规定的定作物质量存在瑕疵的,定作人可以适当减少定作费用。因为《合同法》第十六章讲,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十五章的规定。这一条中的“减少”两字,减多少合适,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把握不准的时候可以要求中介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不必要求其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是关于发包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几种情形。作为发包人的主要职责是及时交付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职责就是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但特殊情况下工程质量的缺陷不是由承包人承担,而是由发包人承担。本条讲的就是这几种特殊情况。下列三种情况主要是由发包人对五种质量缺陷承担责任:第一种情况是设计有缺陷。设计缺陷往往是由于变更设计造成的,当事人为什么要变更设计呢?这与发包人降低工程成本有关。比如某工程项目经规划部门审核后,规划部门审核意味着,发包人委托设计单位所作的图纸,经过规划部门以不盈利为目的设计审核通过了,在此情况下设计图纸存在缺陷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审核部门要对图纸进行各方面的专家论证。图纸虽然没有缺陷,但发包人把工程的容积率改变了,如可以建五层的房屋改成六层了,这种情况很多。改变设计后,房屋由五层变成六层并不仅仅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建一层,要改变承载力才能加建一层,必须从整体上改变设计。发包人变更设计的时候,工程已经开工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是有过错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因为市场行情变化发包

人改变了工程的性质,比如说高档商品房不好卖了,写字楼热销,这时工程基础已经完成,发包人要把商品房改成写字楼,房屋的空间要改变,用水用电包括整体结构全要改变,导致设计缺陷。这种缺陷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从建筑市场目前情况来看,发包人发包的时候往往附加两个条件,一个是指定分包;第二个是主要的建筑材料由发包人直接购买或指定厂商。这两项对发包方来讲是体现其权利的部分,对施工人来讲是其利润空间大的部分。从法律规定来看,是允许发包人购买材料或指定购材的,但不允许发包人指定分包,应当由施工的总承包人指定分包。因为施工的总承包人要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有这种责任就应该给予相应的权利。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是造成质量安全的重大隐患。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是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这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令禁止的。

第十三条讲的是擅自使用的责任问题。目前,很多建筑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而且这种情况有蔓延扩大的趋势。发包人为什么不等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使用呢?这是与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前年办过一个湖北的案子,合同明确约定要简易开业三年后再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这种形式对发包人最合算,因为工程价款支付,一般是验收合格后,由施工乙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给甲方审价,双方达到合意后再支付工程款。验收前提不具备,就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它可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甲方先期使用的期间算

简易开业时间,这三年甲方可以先把钱赚了,赚来的钱再支付工程款,从资本运作的角度来讲对甲方最合算。发包人就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理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为什么不支持呢?《合同法》、《建筑法》都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是一个强制性规定。用了就违法,擅自使用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法律后果就是发包人对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承担责任,承包人不再承担责任。但对于地基和结构还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这也是《合同法》、《建筑法》规定的,工程使用的前提必须工程整体安全,要求质检部门必须到现场检验,一般的工程合理使用的年限在80到100年。

第十四条讲的是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确定一个拟制的时间点。首先讲讲实际竣工日期有什么法律意义。实际竣工日期与工期是联系在一起的,不按期就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还与支付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点联系在一起;再一个是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的时间点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但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各级法院的适用标准不一致,有必要进行统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筑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种是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从文字表述来看不会有歧义,但这一条在适用过程中问题很多,问题集中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哪一天?大家都知道,建筑工程的开工时间很好算,因为开工要领取开工许可证,领取开工许可证有七个法定条件,开工许可证上记载着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与记载的不一致的,法院也很好认定。但哪天是竣工日期呢?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国外是发竣工

许可证,记载着竣工日期,是很明确的。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2002年前竣工日期也是明确的,当时的竣工验收方式是由质量监督管理站到现场进行验收,召集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分项验收、综合打分等。以质检站在综合验收评定表上签章的时间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02年以后建设部对验收方式进行改革,改为由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为主体的自行验收方式,验收持续在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比如正负零完成以后,承包人通过签证的方式交给发包人驻工地代表,驻工地代表签署意见。发包人有异议的,双方进行协商,提出整改意见,争议再大的找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工程最终完工的时候由承包人、发包人、设计和监理这四个单位在上面签章,这四方认可,然后送质检部门盖章,送工程档案部门进行备案。按照现在的流程,哪个时间点算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呢?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四方在工程验收联议单上签字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质检站在四方认为合格的书面意见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的时候为验收合格之日。第三种观点认为以送工程档案管理部门备案的时间为合格之日。第四种观点认为以施工乙方向甲方移交施工资料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我个人认为,现在没有形成主导性的观点,还是应当以四方签署意见的时候为验收合格之日。很多人不同意我这种观点,认为质检站是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只有它认可工程质量才代表国家公权力认可了工程质量,质检站还没有签章,只有当事人自行的决定,法院以此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第二种情况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冯晓光(5).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小学教育学考试大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下载本文档需要支付 7

支付方式:

开通VIP包月会员 特价:29元/月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xuecool-com QQ:3701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