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请求:
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前喜代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前喜承担。
事实和理由:
1、被答辩人陈于荪系答辩人与马前喜的婚生女儿,答辩人与马前喜20XX年2月25日离婚。
贵院已经受理马前喜代为提起抚养费纠纷一案,案号(2016)津0114.....初字第1**23号,现根据原告起诉标的提出答辩状,供法庭参考采信。
2、答辩人的户籍地在河北省**市,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天津市**区**镇**公寓5-601号,系马前喜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回避本案的管辖权,欺骗法庭。
3、原告陈于荪,只是户籍地在**区**镇七街,但多年来实际居住地都不在其户籍地,而是居住在其爷爷奶奶家里,即**区**镇**公寓5-601号,有离婚协议书约定为凭,证明马前喜故意说谎,欺骗法庭。
4、马前喜代原告起诉称:(离婚时)“双方约定由马前喜抚养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时至今日始终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用。”这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实际履行状况。
答辩人与马前喜双方共同签字并按指印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女儿陈于荪由双方共同监护抚养,负责其生活学习全部费用,直至学业结束为止。”该补充协议附后。
由此可见,原告陈于荪并不是完全由马前喜抚养,而是双方共同监护、共同抚养,说明马前喜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离婚补充协议还约定:“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存入女儿名下,直至18岁为止,其他费用自愿承担。”这个约定是答辩人与马前喜自愿画押签订的。
马前喜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义请求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增加抚养费500元,一是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向马前喜支付原告抚养费;二是提出增加500元马前喜没有提出任何支出已经发生的证据,开庭临时提交的证据答辩人拒绝质证;三是原告陈于荪多年来的费用一直都是其爷爷奶奶负担的,马前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双方离婚补充协议还约定:“为保障女儿的居住和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女儿学习成长的环境出发,女儿居住于天津市**区的爷爷奶奶家,由爷爷奶奶照顾其生活起居事宜
篇8:民事诉讼被告答辩状
答辩人:A,男,19XX年12月17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G11,住浙江省工市城关镇XXX。
答辩人因B诉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作如下答辩:
1、原告诉称其北首房屋系从C处购买,与事实不符。原告19XX年11月2日申请办理北首房屋登记的材料以及原告20XX年9月8日申请办理北首房屋面积更正登记的材料来看,其北首房屋系自建,并非从C处购买。
2、原告诉称其北首房屋形状至今如故,与事实不符。
(1)19XX年11月2日,C申请办理了南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XX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将长度为10.30米(包括争议3.0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6.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同年,C将该南首房屋出卖给答辩人。1月6日,答辩人申请办理了该南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XX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也将该长度为10.30米(包括争议3.0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6.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首先分别于19XX年11月2日、办理了南首房屋登记,
(2)19XX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办理了北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XX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将长度为2.20米、建筑面积为4.24平方米予以登记。20XX年9月8日,原告以房屋丈量错误申请办理北首房屋面积更正登记,XX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房屋长度更正为3.60米即将原长度2。20米向南延伸了1.40米、建筑面积更正为7.27平方米(包括争议房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原告B与被告C相互串通,企图侵占原告3.03平方米房屋的一起虚假诉讼,故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构,追究原被告的刑事责任。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篇9:民事案件被告答辩状
被告答辩状范文【范文一】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被答辩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答辩人现就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根据法律和事实答辩如下: 首先,被答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期间2013-11-20到2014-11-20,2013-11-16到2014-11-16。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答辩人仅在驾驶证行驶证经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履行赔偿责任。
其次,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
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质证意见
第一,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扣发证明、银行流水账。
第三,根据保险不能额外受益原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
我司不予再次赔偿。
赔偿清单
第一,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发票为准,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
第二,误工费以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为准,如不能提供实际损失应以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
第三,护理费,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
第四,交通费是看病所需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赔偿。
第五,营养费应根据伤情20元一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7*18=486元。
第七,伤残鉴定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第八,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7月8日
被告答辩状范文【范文二】
答辩人:被X 、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住安徽省铜陵市X,电话:X
被答辩人:原X、男、1940年5越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
答辩人因原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8月20日06时,原X驾驶“绿化”牌电动车由南陵县籍山镇经一路未靠
路口中兴点的右侧左转弯时,与被X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G/X 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交通事故时间:208月20日6时55分
交通事故地点: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
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1、原X、男、1940年5越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
2、被X 、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住安徽省铜陵市X,电话:X 事发地段为东西走向,籍山路面。事发时系晴天,视线良好。
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X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 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X因为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1、答辩人在事发时为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
2、原X严重违反交通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
3、事故认定书中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为概括性条款,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有失偏驳。
4、答辩人在事故应不负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伤残赔偿金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收入、年龄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根据其户籍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其出具的籍山镇石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可表明被答辩人已经失去土地和申请低保,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其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28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伤残补偿金为31710元。请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主张。
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对于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提出异议。根据第二次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原因是由于“左大腿外侧外伤后皮下积液”。第一次出院无出现此种情况而且第二次住院之前私自去当地医院自己治疗。故而对于积液的产生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医疗费应为第一次住院费用。请法院对超出医疗费部分依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答辩人认为,第一,由XX电器公司提供的有关被答辩人固定收入的证明不提出异议。第二,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两个月”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两个月休息期过长而不符实实情,一个月时间适宜。而且休息时间过后被答辩人应当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天。综合以上,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为8865.78元。对于超出不合理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该的请求。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不合理。首先对于护理天数,被答辩人提出的天数超出合理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休息后已经具备自理能力故无需护理,被答辩人需要护理期限应为两次住院期限和休息时间即123天。其次对于护理日费用,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交有关聘请护工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发布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和相关规定,护理日费用为75.55元(27576/365)。综上,护理费为9292.65元。对于护理费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