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3.身份权,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4.具体人格权,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5.一般人格权,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6.生命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7.健康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
8.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格权。
9.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10.名称权,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11.肖像权,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依法享有的排他支配权。
12.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为客体的人格权。
13.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14.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以配偶的身份利益为客体并由夫妻平等专属享有的身份权。
15.亲权,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16.荣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第三编 物权
1.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2.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均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
3.物权公示原则,指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4.公信原则,就是依法定的方法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
5.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而作的提前的登记。
6.指示交付,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
7.简易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因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而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而不必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8.占有改定,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
9.所有权,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1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的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的总称。
11.先占,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12.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13.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14.发现埋藏物,指发现埋藏物的所在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15.添附,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和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的法律状态。
16.附合,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
17.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物。
18.加工,指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制作、改造,使之形成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
19.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20.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21.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2.相邻关系,指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3.用益物权,指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24.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5.建设用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权人为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26.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居住使用权利。
27.地役权,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28.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29.抵押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0.最高额抵押,指在预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31.共同抵押,指为了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不同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
32.浮动抵押,指企业的并不固定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
33.财团抵押,指以企业固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所构成的财团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
34.质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占有或者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35.留置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置留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36.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和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37.自力(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得以自己的力量防卫的权利。
38.自力取回权,指占有人在占有物被侵夺后,有权立即以自力取回占有物而恢复占有的权利。
第四编 债法总论
1.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单一之债,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4.多数人之债,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5.按份之债,指债的多数当事人一方互相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6.连带之债,指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7.不真正连带债务,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各债务人均须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而使债务全部消失的债。
8.种类物之债,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9.特定物之债,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10.简单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11.选择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12.债的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
13.全面履行原则,指债务人应严格按照债的既定内容履行而不得擅自变更。
14.情事变更原则,指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情况使当初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若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5.协作履行原则,指债的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16.经济合理原则,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讲究经济效益,维护对方的利益。
17.债的适当履行,指适当的履行主体以适当的标的,在适当期限、地点依适当的方式履行债。
18.债的不履行,指债务人完全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
19.履行不能,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
20.拒绝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21.迟延履行,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22.加害履行,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到履行利益意外的损害。
23.债的保全,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
24.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25.债权人的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得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6.债的担保,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27.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做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28.共同保证,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
29.最高额保证,指保证人于最高债权限度额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为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