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 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 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 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 可能给国家、 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 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 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 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 根据验收结果, 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 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 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 30 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 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采购无效, 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给予警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给供应商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采购无效, 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 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 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 采购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采购无效, 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给采购机关、 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 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 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