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1〕9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加快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为推动全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顺利开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
(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兼并重组的评估机构,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资产评估、股权确认的指导标准和办法,同时要对兼并重组后新组建的企业进行股权确认,出据确认意见。
(二)自治区各级地税部门要落实好推动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支持性政策。
(三)自治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变更程序,为新形成的股份制公司变更采矿权人。
(四)自治区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商注册登记程序,做好兼并重组煤炭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
(五)自治区其他各级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工作职责,全力指导和配合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
二、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集中力量和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对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期间涉及相关证照登记、变更等,实行倒排进度、限时办结。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要及时协调解决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推进兼并重组工作。
三、严禁擅自转让、买卖采矿权
在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期间,严禁煤炭生产企业未按兼并重组要求擅自转让、买卖采矿权。按照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1〕1号)要求,未经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煤炭企业的转让、并购手续。
附件:1.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税收扶持政策
2.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变更程序 3.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商注册登记程序 4.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审批工作流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税收扶持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1年10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我区煤炭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如符合下列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兼并重组煤炭企业,其发生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企业合并等重组业务,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收购企业的股权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三)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四)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附件2: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变更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1年10月)
一、存在采矿权抵押、查封情况的企业在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采矿权相关手续办理要求
(一)存在采矿权抵押的企业,作为兼并重组主体的,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办理采矿权受让变更手续;作为被兼并企业的,应在解除抵押后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
(二)存在执法机关、法院查封情况的企业,须取得查封通知下达机关的同意意见后方可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
存在以上问题的煤炭企业暂不具备办理转让条件的,待禁止情形解除后再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
二、采矿权转让变更申报材料 (一)采矿权转让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附电子报盘);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转让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据和完税证明;
5.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认书,非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提交内蒙古国土资源信息院出具的关于采矿权范围内国家出自探明矿产地情况核实报告;
6.矿山生产满一年的证明材料,其中协议出让取得采矿权的可不受生产满五年的限制;
7.基层国土资源局出具矿业权属无争议,不存在关闭、注销、暂扣、抵押、查封等情况证明;
8.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自治区矿业权交易中心鉴证公示无异议文件;
9.受让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10.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是否符合采矿权人资质要求; 11.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12.国有矿山需提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文件(或在《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