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田公司内部劳动规则

2025-10-27

中国石油天然气 股份有限公司 辽河油田分公司文件

中油辽字〔2009〕39号

关于印发《辽河油田分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

内部劳动规则》的通知

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订《辽河油田分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内部劳动规则》,经辽河油田分公司一届一次职代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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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油田分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

内部劳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劳动管理,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员工在生产、经营等工作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结合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以下二者简称“辽河油田”)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施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员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处理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与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从业人员。

第二章 员工的基本职责

第四条 企业员工应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增强企业主人翁责任感,努力做到高效、安全、优质、低耗地完成生产、经营等工作任务。

(二)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技术技能业务水平,增强自身素质。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考勤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爱护国家财产,厉行节俭,反对浪费。

(五)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企业利益,保守企业机密。

(六)坚持文明生产,积极维护工作(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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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积极参与企业管理,行使民主权利,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员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在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六条 企业员工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积极完成工作(生产)任务,在提高原油产量和降低成本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研、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三)在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四)在防止和挽救各类事故中有突出表现,使企业或他人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和涉油犯罪做斗争,对维护正常工作(生产)秩序有显著功绩的。

(六)坚持原则,维护企业规章制度,抵制不正之风,事迹突出的。

(七)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无私奉献,起模范作用的。

(八)爱护公共财物,节约企业资财和能源,事迹突出的。

(九)其他应给予奖励的事迹和表现。

第七条 对员工的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以及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项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授予员工先进工作(生产)者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评选推荐,按批准权限办理。

记一等功、记大功、晋级、授予劳动模范称号者,由辽河油田批准;记

二、三等功、通令嘉奖、授予厂(公司)先进工作(生产)荣誉称号者,由用人单位批准。

第九条 员工获得奖励后,由员工所在单位记入本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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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违纪处理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违纪,是指企业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员工的纪律处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或解聘),停(减)发奖金,解除劳动关系。

员工违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在予以上述纪律处理的同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赔偿或责令停职追回经济损失;员工侵吞侵占企业财物的,应责令退赔。

第十二条对违反劳动纪律员工的处理。

(一)经常迟到、早退、消极怠工、完不成工作(生产)任务的,视情节予以停发奖金、警告或记过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旷工论处:

1. 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缺勤者;

2. 休假期满未归,未办理续假手续而超假者;

3. 弄虚作假,骗取探亲假、病假或其他休假者。

连续旷工4天以内或1年内累计旷工5至9天的,予以警告处理;连续旷工5至9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10至19天的,予以记过处理;连续旷工10至14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20至29天的,予以记大过处理;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1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三)经组织批准脱离岗位长期学习人员(含出国学习人员)、外借人员,无故超过规定或批准期限不归的,按旷工论处。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调动或分配,从正式分配或批准调动之日起超过规定期限不报到,在9天以内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记过处理;10天以上的,按旷工论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指挥,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工作(生产)的,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至记大过处理。

(六)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浪费能源等,造成经济损失不满5千元的,予以警告处理;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予以记过处理;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予以记大过处理;5万元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在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同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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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利用企业设备、原材料干私活或在工作期间做与工作(生产)无关的事情,除没收所做物品外,应进行批评教育,酌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态度不好者,可同时予以停发奖金处理。

(八)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生产)秩序或社会秩序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至记大过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工业生产安全事故和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或违章操作,造成工业生产安全事故或火灾事故的,对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般事故C级:一次造成1至2人轻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千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经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

一般事故B级:一次造成3至9人轻伤,或1至2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经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对严重违章的直接和主要责任者,予以警告处理,同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般事故A级:一次造成10人以上轻伤,或3至9人重伤,或1至2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经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视情节予以记大过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同时责令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至3%;对负有次要、一定责任者,予以记过或记大过处理,同时责令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3%。

较大及以上事故:一次造成10人以上重伤,或3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经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对负有次要、一定责任者予以记大过处理,同时责令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 1%至3%,但赔偿额原则上不超过事故责任者8年的收入总和。

对工业生产安全事故或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违反安全生产及道路交通管理相关规定,违章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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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事故B级:一次造成3至9人轻伤,或1至2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经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致人重伤负全部、主要责任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记过处理;负同等、次要责任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处理;造成轻伤或经济损失事故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处理。

(二)一般事故A级:一次造成10人以上轻伤,或3至9人重伤,或1至2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经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致人伤亡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予以记大过处理;负同等责任的,视情节予以记过或记大过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予以记过处理;造成经济损失事故的,予以记过处理。

(三)较大及以上事故:一次造成10人以上重伤,或3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经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致人伤亡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予以记大过处理;造成经济损失事故的,根据经济损失额和责任大小,予以记过或记大过处理。

(四)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纪律处理的同时,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一般事故C级及以下等级事故责任者的赔偿标准,由各单位确定;一般事故B级及以上等级事故责任者的赔偿标准,根据事故责任,按直接经济损失5%至10%的标准执行,但赔偿额原则上不超过事故责任者8年的收入总和。

(五)凡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跑私车等严重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同类事故标准加重处理,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自负。

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员工的处理。

对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违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应分别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予以纪律处理:

(一)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金,金额不满1万元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记过处理,并处5千元以下停发奖金处理;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予以记大过处理,并处1万元以下停发奖金处理;5万元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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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工资、补贴标准,扩大工资、补贴范围,年人均不满2百元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记过处理,并处5千元以下停发奖金处理;年人均在2百元以上的,予以记大过或撤职处理,并处1万5千元以下停发奖金处理。

(三)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不满1千元的,视情节予以警告至记大过处理,并处5千元以下停发奖金处理;1千元以上的,予以记大过或撤职处理,并处1万5千元以下停发奖金处理。在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同时,责令退赔侵吞侵占的公共财产。

(四)违反财务规定发生预算外资金,金额不满10万元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处理;10万元以上的,对主要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记过至撤职处理,并处5千元以下停发奖金处理;50万元以上的,对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处理,并处1万5千元以下停发奖金处理。

(五)违反资金管理规定,将公款私存,资金体外循环,私设或变相私设小金库,违纪金额不满10万元的,对主要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警告至记大过处理,并按违纪金额的5%至20%予以停发奖金处理;违纪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六)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拆借资金、投资、购买股票债券、进行贷款担保的,责令主要责任人限期收回资金,并酌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同时依据违纪金额予以相应处理:发生经济损失金额不满10万元的,视情节予以警告至记大过处理;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对外拆借投资20万元以上或购买股票、债券达50万元以上的,予以撤职处理。

(七)违反国家现金管理相关规定,任意扩大现金使用范围,编造用途骗取现金,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经办人、负责人按违纪金额的10%至30%予以停发奖金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至记大过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八)违反内部资金结算规定,超范围使用内部银行帐户结算的,对经办人、责任人予以停发奖金处理;利用内部银行结算套取现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办人及主要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

(九)采取开假发票、报假帐、虚列工程支出和生产成本,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金额不满10万元的,对经办人和主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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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予以警告处理;10万元以上的,对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记过或记大过处理,并按违纪金额的5%至20%予以停发奖金处理;累计违纪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对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责令停职追回经济损失,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撤职处理。

(十)违反规定,截留或转移内外劳务收入,直接用于发放奖金的,对主要责任人按违纪金额的10%予以停发奖金处理。

(十一)违反对外工程结算、预付货款和工程款的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主要责任人停职追回经济损失,并按损失金额的10%予以停发奖金处理;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对主要责任人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予以撤职处理。

(十二)违反财经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上述规定,从重处理:

1. 主要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2. 经办人员擅自做主或主动策划违反财经纪律的;

3. 挪用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保险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4. 涂改、伪造、毁灭帐表或凭证的;

5. 阻挠、拒绝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6. 屡查屡犯的。

(十三)违反财经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1. 违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2. 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3. 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十四)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可以依据国家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员工的处理。

(一)触犯法律,被处以刑事处罚(不包括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二)被处以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视情节予以记大过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如果是故意犯罪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视情节予以记过或— 8 —

记大过处理;如果是故意犯罪并且其犯罪行为给企业造成了危害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四)被劳动教养的,予以记大过处理;如果其违法行为给企业造成了危害,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五)因参与盗窃油田原油、油气产品或油田生产设备物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六)有贪污盗窃,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涉油犯罪等违法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未被劳动教养的,视情节予以记过或记大过处理,并处停发奖金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七)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按上述规定处理但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同时予以撤职处理。

(八)员工被行政拘留的,予以警告处理;如果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纪律处理的,按规定从重处理。

(九)员工被处以行政处罚,但未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不予处理;如果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按规定予以纪律处理。

给企业造成危害,是指给企业造成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企业员工造成身心损害或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员工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规的,按照辽河油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一)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工作(生产)秩序,曾受到记大过处理,又违反劳动纪律应予处理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浪费能源等,造成经济损失,曾受两次记过处理,又违反劳动纪律应予处理的。

(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未构成犯罪,曾受过党纪政纪处理,又违反劳动纪律应予处理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以及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屡教不改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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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处理后待遇问题

第十九条 各种受纪律处理人员的有关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理的员工,只要岗位未变动,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二)受撤职处理的员工,按变动后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三)员工被劳动教养或被行政拘留,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或员工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在员工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停发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

(四)员工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第二十条 员工被处以停发奖金处理的,从最近一次奖金发放开始逐笔停发,但每次停发的数额不得超过当次应发数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员工被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如果员工不主动赔偿,应从最近一次工资发放开始逐笔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当月工资,以应当实发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作为扣除赔偿金额;员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追偿。

员工被责令退赔所侵吞侵占的公共财产的,如果员工不主动退赔,将应当退赔的财产折算成人民币,按照上述规定从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在停发奖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实施过程中,如果违纪员工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好的,经所在二级单位批准,可酌情减少停发奖金或赔偿的数额。

第六章 处理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员工予以纪律处理,员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和处理意见,经一定会议讨论,— 10 —

允许受处理者本人申辩,征求同级工会意见,慎重决定。

(一) 对科级以下员工予以纪律处理,须经员工所在二级单位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二)对员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停发奖金处理的,由二级单位审批、执行;对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执行。

(三)对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用人单位要根据国家法律和企业有关规定,报辽河油田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纪检监察对象的处理,按照国家行政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办理;也可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对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五)员工受到纪律处理或被减轻、解除纪律处理的,所在单位除向其他员工公布以外,还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将有关材料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审批员工纪律处理的时间,应按有关规定,把握时效性。从证实员工违纪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纪律处理不得超过3个月。如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审批处理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纪律处理的员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工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理员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受处理的员工进行包庇的人员,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员工,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纪员工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的,在予以企业纪律处理的同时,可建议给予党纪、团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对于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应予以处理的违纪行为,应按照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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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或辽河油田其他规定处理;均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则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生效后,原《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员工奖惩实施办法》(中油辽发[2000]168号)和《辽河石油勘探局内部劳动规则奖惩实施细则》(辽油发[1996]第193号)即告废止。辽河油田的过去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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