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

2025-11-06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文件

京运管赁发〔2009〕62号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第10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三条 经营业户的备案主体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

(一)开业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和租赁车辆的初始状况备案;

(二)变更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或营业门店工商登记事项变更、营业门店增减、租赁车辆增减等情况备案;

(三)停业歇业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情况备案。

第五条 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各类备案事项,履行辖区备案管理责任。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备案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车辆登记证3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

第八条 开业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通过市运输管理局网站(http://www.bjysj. http://www.70edu.com)或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索取《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如实、完整填写,经法定代表人审定后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开业备案表》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 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 租赁经营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

7.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三)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2.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当场不能补齐补正的,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五)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制作《代理事项告知书》、《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连同审签后的《开业备案表》一份,交申报人备存。

第三章 变更备案

第九条 已办理开业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30日内申报变更备案:

(一)租赁经营车辆增加或减少的;

(二)营业门店增加或撤、并的;

(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

(四)原开业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上述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相应的备案表,并按该表《填报说明》备齐附件资料。

(二)申报人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表一式二份和附件材料。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审核其填报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备案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反馈申报人一份,同时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

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3.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原证件收回作废。

第四章 停业、歇业和复业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0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二条 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停、歇、复业备案表》,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时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审核,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停业后又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的当月,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业备案和发还《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办理开业备案后30日内,对其申报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五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汽车租赁经营业户的其他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情况记入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经核查,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该业户制发整改通知书,明确告知整改事项、整改时限和整改期内暂不允许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运输管理局及时向社会公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以下信息:

(一)已办理开业备案,经核查符合或者不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经营业户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业户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复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备案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由市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加盖“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用于记载备案编号、业户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主要事项,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用于记载持证者的基本情况和后续变更情况、检查考核记录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有效期终止前30日内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换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如有丢失、损坏、污损,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补办。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运输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程序性规定。本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京运管赁发[2007]303号)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试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京运管赁发[2007]37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汽车租赁 备案 办法 通知

抄送:市交通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公

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3月23日印发

附件:

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经营条件:

一、有专职的经营管理人员,且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用工合同。

二、拥有租赁经营车辆。

1.经营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持有当期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车主名称与业户注册名称一致;

2.经营车辆符合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持有当期有效的绿色环保标志;

3.经营车辆已按法定险种办理保险。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拥有合法产权,或者签订了一年以上、当期有效的合法租用合同。

四、具备安全和服务保障能力。

1.有保障租赁车辆安全救援服务的预案和措施,或者与专业机构签订了车辆救援服务委托协议;

2.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基本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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